(2016)闽0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绰号“阿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艳玲、林彩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艳玲、林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丰路林某经营的茶叶店内与被害人朱某丙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宋某便打电话叫同案人林如锋(另案处理)过来帮忙打架。同案人林如锋纠集另外三名同案人驾车到茶叶店门口,在被告人宋某指认下,殴打被害人朱某丙成和朱某丁。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丁腹部及横结肠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伤一级,被害人朱某丙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宋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只供述打电话给同案人林如锋说有人要打他,要林过来保护他。同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的母亲柯秀英与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的母亲代其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朱某丙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关于宋某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函的复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而纠集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所致,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是矛盾激化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纠集同案人过来帮忙打架的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造成被害人朱某丁两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审判员 廖祁勇人民陪审员 刘荔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