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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与戴军、张晓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戴军,张晓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685号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修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贞朋、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军,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张晓静,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90541.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原告方申请追加张晓静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戴军、张晓静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张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晓静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戴军、张晓静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90541.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被告戴军、张晓静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戴军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2号楼1单元13层1303号的房产及被告张晓静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165号5号楼11层49号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戴军、张晓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6日,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军签订《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特许加盟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戴军)在本年度从甲方(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进货回款额至少应达到人民币500万元;甲方以全国统一零售价(羽绒保暖内衣)的3.5折向乙方供货,甲方有权在合同期内调整供货价格;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的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食宿费、交通费和通讯费等,均由违约方或有过错方承担内容。2015年5月16日,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军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0541.46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军尚欠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490541.4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静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被告间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方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军、张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军、张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490541.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军、张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樱知叶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军、张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