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柳州鸿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鸿元进出口有限公司,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乐昌市金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67号原告柳州鸿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飞鹅路125号飞鹅润和苑4栋5-1,组织机构代码08363344-3。法定代表人欧阳资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飞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滨河大道北深业泰然大厦第11层11C02房,组织机构代码595682580。法定代表人舒移山。委托代理人刘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昌市金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乐城东郊三公里,组织机构代码33836622-9。法定代表人蔡浪静。委托代理人吕良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武声,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资元、委托代理人周飞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起建立买卖氧化锌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货物并运输至被告指定接货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收、验货,被告按实际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6月、8月完成了两笔合作。2015年12月,被告销售主管柯橙再次电话、微信与原告法人代表欧阳资元联系,需要向原告合计购买800吨氧化锌,合同总价暂定为228万元,确认合同有关条款后,将合同编号分别为RIB2015519、RIB2015520的购销合同邮件发至原告公司邮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陆续发货至韶关曲江仓库,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合计收到全部800吨货物,经化验计算该两份合同结算金额2613286元。被告一直怠于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IB2015519、RIB2015520)成立;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613286元;3、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利息共计23197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本案的交易是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和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IB2015519、RIB2015520),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氧化锌(黑灰),合同约定了产品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其中约定货到3天内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货款),经验收确认被告收到800吨货物,结算金额为2613286元。被告主张其没有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柯橙只是其公司普通员工,没有代表公司作出决定的权利,冯振华也未受被告委托收取涉案货物。根据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显示:陈志坚在《询问笔录》中称他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与第三人开展合作,由被告作为原材料采购方向第三人供应原材料锌,2015年5月,他与被告公司董事长舒移山、柯橙、原告法定代表人欧阳资元一起洽谈过合作事宜,之后他就交代公司员工柯橙具体负责跟进合作事宜,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6月、7月成功合作两三次,具体都是柯橙负责,合作内容都是被告向原告采购氧化锌,然后被告再销售给第三人,被告还请了仓管员冯振华(工资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在第三人处负责接货、称重,只有冯振华确认收到货后,被告才会支付货款,2015年12月,原告继续给第三人供货(约800吨氧化锌),但被告对这批货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虽然冯振华有接货、称重,但不认可是被告采购的;柯橙在《询问笔录》中称他是被告的贸易部经理助理,任公司业务员,具体工作就是负责被告公司相关合同、协议的跟单工作,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成功合作了两次,签订了购销合同,每次合作都是签订两份合同(合同编号都一样,一份采购合同,一份采购结算合同),这两次都是被告到原告在广州黄埔区石化路的仓库提货,之后货物运到韶关第三人公司仓库,由冯振华和第三人的员工负责再次称重确认,2015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洽谈好采购事宜,2015年12月22日左右,第三人找被告要了合同号RIS2015520委托被告采购原告公司的氧化锌,他是在回公司后才知道的,他在微信里还向欧阳资元问12月有无送货到第三人,经询问冯振华知道原告又送货过来,有签收,他也将此事告诉了陈志坚,冯振华是被告请来监管公司采购的氧化锌,平时在第三人的仓库上班,负责接货、称重,只有冯振华确认收到货后,被告才会支付第三人申请的货款给供应商;冯镇华(即上述所称冯振华)在《询问笔录》中称他曾是被告的员工,柯橙是他的直接领导,他的工作内容是在第三人处上班,代表被告负责仓库货物称重、验货登记,2015年12月,原告送了一批约20车的货(每车约45吨)左右,分多次、多天运过来,有时是柯橙打电话叫他去过磅、验货,有时是第三人的李瑜金叫去,一切收货正常,他也有签字,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指示他拒绝收货,这批货也是运进第三人的仓库,后来由于第三人在2015年11月30日就停产了,这批货就陆续运到第三人湖南衡阳新厂进行生产,都是经过柯橙同意才允许货物出库的。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柯橙是其公司的员工,陈志坚是公司的总经理,之前原告与被告的交易都是签订合同,被告进行盖章确认。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交易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涉案货物拉到仓库后一直没法抽验,已经用完了。此外,收货磅码单、结算单、检验报告单等显示涉案货物结算总金额为2613286元,最后一批货物送达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7日。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收货磅码单、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RIB2015519、RIB2015520的两份《购销合同》,认为与原告不存在涉案交易行为,但上述合同内容经被告的员工柯橙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欧阳资元联系确认,原告也已经依约将涉案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接货仓库,并由被告的员工签发磅单确认收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上述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已经成立。此外,柯橙、冯振华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的两次成功合作中负责与原告的具体交易、验货等工作,本次2015年12月的交易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双方过往交易习惯,均应视为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行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撤销了柯橙、冯振华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2613286元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柳州鸿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RIB2015519、RIB2015520)成立;二、被告大冶有色南方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鸿元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3286元及利息(利息以2613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东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