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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赖海元与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海元,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赖海元,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陈振森,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海元与被告林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林升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案件尚未审结,宜待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林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元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林升、人寿财保龙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珍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保龙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海元诉称:诉讼请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和林升共同赔偿赖海元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6717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林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晚21时50分左右,赖海元驾驶闽DU13**号轿车载着黄英、黄癸三、赖细娘在后排。这时被林升驾驶的闽FEU1**号小轿车追尾撞上,致使黄英、赖细娘、黄癸三人当场死亡,赖海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作出(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林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海元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海元受伤后,被送入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51279.5元。2014年9月17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赖海元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交通9级、交通10级。林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龙岩公司承保交强险。2014年12月4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以(2014)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升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赖海元的损失有:一、医疗费项目43455.6元[(医疗费51279.5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80%+交强险限额100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23163元[(护理费108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元/天×27天-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三、鉴定费用560元(700元×80%)为维护赖海元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林升辩称:现人在监狱,现无法赔偿。赖海元的赔偿计算标准偏高,要求依法判决。人寿财保龙岩公司辩称: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共计12万元支付至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驳回赖海元对人寿财保龙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赖海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林升负主要责任、赖海元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林升证质证无异议。2、龙岩市城区公立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赖海元在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林升证质证无异议。3、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抢救医疗收费票据一份、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林升证质证无异议。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和十级以及花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林升证质证无异议。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垫付)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人寿财保龙岩公司承担了垫付的事实。赖海元质证无异议。林升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调取(2014)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永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岩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2015)岩刑终字第44号裁定书各一份。赖海元质证无异议。林升证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21时57分许,林升驾驶其从黄文丽处租用的闽FEU1**号小型轿车沿莆永高速公路工A线297KM+343M路段时,车辆刮擦道路右路波型护拦后,追尾碰撞前方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由赖海元驾驶其所有的闽DU13**号小型轿车的后部,导致闽DU13**号小型轿车乘员黄癸三、赖细娘、黄英三人当场死亡,闽DU13**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赖海元受伤及两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升弃车离开现场。2014年7月2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升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海元负次要责任,黄癸三、赖细娘、黄英无责任。赖海元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第4-9及左3、6、8、9肋骨多发性骨折;2)胸3椎体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双肺损伤;5)右下肺不张;6)右侧膈疝;2.右侧肩胛骨骨折;3.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4.颅脑外伤:1)双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5.胸3椎体骨折并骨髓水肿;6.肝功能损害;7.颈4-5椎间盘突出,住院至2014年7月4日,住院2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9105.15元、门诊医疗费2174.39元(72.2元+447.4元+1654.79元)。2014年9月17日,赖海元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赖海元的伤残等级为二处“交通”十级、一处交通”九级,花去鉴定费700元。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是闽FEU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2014年6月13日,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支付至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受害人黄癸三的家属收取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55000元、受害人赖细娘的家属收取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55000元、受害人黄英的家属收取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1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支付至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受害人黄癸三、赖细娘、黄英的家属收取交强险限额内共得到赔偿款220000元,人寿财保龙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第二,赖海元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且系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在(2015)岩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与受害人黄癸三、赖细娘、黄英的家属达成协议,应视为对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放弃,为此,赖海元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关于赖海元的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赖海元主张医疗费项目43455.6元[(医疗费51279.5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80%+交强险限额10000元],在营养费项目上偏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赖海元住院的时间以及赖海元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计算方式上有错,应予调整为医疗费项目42255.6元[(医疗费51279.5元+住院伙食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80%];第二、赖海元主张伤残赔偿项目123163元[(护理费108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元/天×27天-交强险限额110000元)×80%+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在护理费项目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又因赖海元生活在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属农村,其护理费宜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计算;在计算方式上有错,应予调整为伤残赔偿项目100905.97元[(护理费96.18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20%+交通费10元/天×27天)×80%];第三、赖海元主张鉴定费用560元(700元×8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升赔偿赖海元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143721.57元,限林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赖海元;四、驳回赖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赖海元负担470元,林升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人民陪审员  吴旭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娇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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