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羽、吴宗展与王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吴宗展,王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721号原告张羽,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宗展,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岚,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袁涛,上海德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吴宗展诉被告王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和12月31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吴宗展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王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吴宗展的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王岚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吴宗展共同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投资汾阳路XXX号餐厅,每人投资2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由被告筹备餐厅的开业和经营等事宜。2015年4月,原告至餐厅处了解情况,发现该场地已由他人经营,原承租人也并非被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张羽投资款230,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吴宗展投资款230,000元。被告王岚辩称,2015年3月7日,被告被胁迫补签了《合作协议》,现被告同意解除。另,在收到两原告转账的投资款后,餐厅实际由被告经营,且经三方同意共同委托案外人张斌负责房屋租赁、装修等重要事宜。在三方合作期间,被告已将该投资款实际用于毕勋(PICHON)西餐厅(徐汇区汾阳路XXX号,即复兴中路XXX号-2)的经营。包含:6个月的租金、设计师设计费、装潢费,空调安装费,厨房设备费,餐具厨具费,咖啡机咖啡豆水吧用品费,制作招牌费,微信推广费,购置家具费用,安装地板费用、聘请西餐团队和运营团队费用及员工工资等,共计847,000元。而餐厅自2015年1月18日开张运营到2015年2月28日止,关门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吴宗展带人来盘店,之后有四个安徽人来店里闹事。2015年3月1日,他们用锁把店门锁了并在外墙上贴了内部整顿的告示。事后,被告与原告吴宗展取得联系,原告吴宗展要求给一人13万并让被告退出,被告拒绝。2015年4月15日,餐厅内的东西作价250,000元出售给房东。三方均认可,该款中150,000元交给供应商,另外100,000元交给装修公司结清。同时,原、被告三方开始结算,被告交给两原告共计65.1万的正本发票(不包含装修费和空调费)。现餐厅发生亏损无法收回成本,故被告不同意返还两原告投资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汾阳路XXX号餐厅,每人投资230,000元。2015年1月18日,餐厅开业。2015年3月7日,原告张羽、吴宗展与被告王岚补签《合作协议》,言明:王岚、张羽、吴宗展三人合伙投资汾阳路XXX号餐厅,每人投资230,000元,合计投资金额690,000元。同日,餐厅停止经营。现因合伙引发纠纷,故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由其签名的发票原件金额共计304,358.65元(含设计费),并承认餐厅系原告张羽的父亲张某某介绍的装修队装修,并通过转账收到装修款160,000元。另,双方在审理中提出审计,但因被告方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册,故无法进行审计。另查明,1.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帛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斌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言明:……甲方将其投资改造并管理使用的复兴中路XXX号-2房屋(不含屋顶)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3.54平方米,乙方确保所承租房屋只限于经营咖啡、西餐,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月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总计62,000元,免租期: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当日,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言明:兹有上海帛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造和管理使用的复兴中路XXX号-2房屋现移交给租赁人张斌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用于经营咖啡、西餐;上海荣城酒家出具《承诺书》同意其使用上海荣城酒家营业执照;2.2015年4月7日,案外人上海帛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斌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言明:……甲乙双方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现乙方因经营原因提出终止合同,甲方表示同意。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支付250,000元买下乙方现有的设备、装潢(食品、饮料、调味品除外)。双方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甲方先支付150,000元整。另余额100,000元将扣除乙方应付的水、电、煤、停车、税收等费用后,在一个月内支付。……甲方原来给予乙方的二个半月的免租期,甲方将放弃不再追要。但乙方在甲方处的押金124,000元冲抵乙方应付2015年2月15日至今的房租。……;3.2015年12月1日,上海帛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了第一期租金(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12.4万元和押金12.4万元,第二期租金(2015年2月15日至2015至2015年3月14日,减免半个月租金)3.1万元,共计27.9万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其中前2个月是免租期。第三期租金原本应在2015年3月5日前支付,后因西餐厅关闭而未支付,为此公司曾于2015年3月17日发出《催款通知》,联系张斌、张羽。考虑到房租被拖欠、餐厅未正常营业,餐厅又有供应商欠款,为防止房屋空置等损失扩大并影响我司后续另行出租房屋,我司将餐厅设施封存,并督促张斌和张羽等尽快退租。为此,我司在征得餐厅同意情况下,将库存、设备等折抵拖欠租金、违约金,我司还出资通过张斌,监管要求张斌等将款项支付给供货商和装修单位。根据《租赁合同》条款收回房屋,与张斌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但并未授权或同意张斌转租房屋。该房由我司出借给第三人,与张斌无关;4.被告支付案外人张某某(张羽父亲)汾阳路XXX号装修款14.8万元;5.毕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系张斌。6.张羽出具《便条》一份,言明:原件于3.7号取走。关于汾阳路XXX号已签收的发票原件仅作用于财务对账需要,不可用于店面的拥有权。另,张羽在写明收据XXXXXXX、设计费36000、XXXXXXX、代金券150的《便条》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租赁合同、票据一组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投资汾阳路XXX号餐厅订立书面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餐厅筹备及经营期间所支出的并由其签名的发票原件金额共计304,358.65元(含设计费),但对于被告方未能提供发票部分的支出予以否认,现本院综合考虑餐厅筹备及经营所需酌情予以支持。至于,终止租赁合同后案外人上海帛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以该款已支付了拖欠的食材供应商的款项及员工遣散费和宿舍费之抗辩,遭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情由被告退还两原告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羽、吴宗展与被告王岚于2015年3月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羽投资款100,000元;三、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宗展投资款1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吴宗展、张羽共同负担537元,被告王岚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