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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汇中与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汇中,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8号原告:唐汇中。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俊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军,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唐汇中诉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唐汇中追加申请通知了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汇中请求判令:1、怀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利297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宏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宏祥公司开发常德市鸿运名苑住宅小区,怀化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并指定唐汇中为6号楼承建商,依照相关规定,怀化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款12700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存入保障金专用账户,2011年,因鸿运名苑小区地下室人防工程拖欠钢材货款,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保障金专用账户中唐汇中应得款项127000元,后经多次协商,怀化建筑公司未予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怀化建筑公司答辩要点:1、唐汇中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与宏祥公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2、唐汇中已与宏祥公司进行了结算,宏祥公司未拖欠工程款;3、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宏祥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因唐汇中没有分包相关资质;2、宏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怀化建筑公司支付了除质量保障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怀化建筑公司与唐汇中之间的纠纷,与宏祥公司无关;3、唐汇中所称的“承诺”和“声明”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唐汇中要求宏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宏祥公司开发位于常德市常澧路以南“鸿运名苑”住宅小区。该项目1-8号栋楼土建施工工程全部由怀化建筑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4月,怀化建筑公司鸿运名苑项目经理部与唐汇中签订《鸿运名苑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以下简称《管理目标责任合同》),约定由唐汇中完成鸿运名苑2、3、5、6号楼的土建工程施工任务;2、2011年3月,按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的相关规定,怀化建筑公司(合同甲方)、中国银行常德市火车站分理处(合同乙方)、常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丙方)就施工项目中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事宜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在工程开工前,为农民工在乙方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按时足额存入首付保障金及后续保障金;甲方必须保证支出项目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甲乙两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串通,动用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用于其他开支。建筑工程完工后,应继续保留专用存款账户及其账户余额半年,乙方才可根据甲方要求以及甲方出具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和承诺,结清专用存款账户余额,做好销户处理。2011年3月下旬,宏祥公司存款至该指定账户,资金来源为宏祥公司根据1-8号楼建筑面积按14.594元/平方米标准扣除的工程款,其中6号楼按8619平方米面积扣除125785元;3、“鸿运名苑”3、4、6、8号工程于2011年3月动工,2012年7月23日竣工验收。2012年7月3日,唐汇中出具书面承诺,称其分别为鸿运名苑6号楼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施工已全部完成,因该楼施工产生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相关费用及一切债务均已结清。同年11月6日,唐汇中与宏祥公司结算确认,6号楼结算总工程款783.059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80.63万元、保修金39.15万元、管理费1.5243万元、其他工程款12.5292万元、水电费2.63万元,余款46.5955万元已领取;4、2011年6月17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鸿运名苑4号、6号楼施工项目负责人陈模忠欠龚金娥钢材款165.3404万元,怀化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1月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将怀化建筑公司账号592457363476存款802716.35元予以扣划偿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证明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于2014年9月15日书面要求怀化建筑公司应及时向该账户补存等额资金;5、2011年1月21日,被告宏祥公司出具《特别声明》称:怀化建筑公司承建宏祥公司开发的“鸿运名苑”1-8号楼工程,因实际承包人由宏祥公司指定,故实际承包人与鸿运名苑项目经理部所签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合同以及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怀化建筑公司无关,均由宏祥公司负责;同年4月13日,宏祥公司向怀化建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称:宏祥公司因与鸿运名苑4、6号楼地下室施工负责人陈模忠如出现施工途中及施工结算经济纠纷与怀化建筑公司打官司,其官司中的一切经济费用由宏祥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唐汇中所举《三方协议书》、(2011)常鼎执字第191-1号《执行裁定书》及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通知书、常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证明、宏祥公司证明、农民工保障金发放明细、中国银行常德市火车站支行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怀化建筑公司所举之唐汇中承诺书、工程款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宏祥公司特别声明、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4个方面:1、唐汇中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唐汇中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当其发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法院强制扣划后,即与其他承包人共同委托代表秦全民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怀化建筑公司主张,秦全民提出异议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唐汇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唐汇中不是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名义所有权人,其仅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被扣划的情形,故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5日即工程竣工结算时起算,且唐汇中2014年12月30日就该纠纷诉至本院,故应认为唐汇中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怀化建筑公司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2、唐汇中所签《管理目标责任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唐汇中主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怀化建筑公司主张,该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宏祥公司主张,唐汇中不具有分包人相关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承包合同,不属于分包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怀化建筑公司在承建“鸿运名苑”住宅小区1-8号栋楼土建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分包资质的自然人(含唐汇中),《管理目标责任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所有权。唐汇中与宏祥公司均认为,根据三方协议书,保障金缴款义务人为怀化建筑公司,保障金所有权人应亦为怀化建筑公司,宏祥公司的代付行为应为宏祥公司预付给怀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不能由此认定保障金应由宏祥公司缴纳,归宏祥公司所有。怀化建筑公司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该保障金系由建设单位即开发商缴纳,在项目竣工、工资结算完成后,该保障金一次性退还缴款单位,故该保障金所有权应为宏祥公司。经本院审查,怀化建筑公司主张所依据的《湖南省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由建筑企业、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各自职责。本案中,三方协议书中的建筑业企业方明确为怀化建筑公司,故怀化建筑公司应为保障金所有权人,其所称宏祥公司为保障金所有权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宏祥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承诺》的法律效力。怀化建筑公司主张,宏祥公司出具的该两份文件应视为宏祥公司承诺承担应本案工程所引发纠纷的全部债权债务责任。宏祥公司辩称,该两份文件均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该两份文件措词,《特别声明》出具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前,其内容系用于表明宏祥公司不拖欠各实际承包人工程款;《承诺》是用于怀化建筑公司与陈模忠之间如因施工途中及施工结算经济纠纷导致诉讼,则诉讼费用支出由宏祥公司承担,均不属于怀化建筑公司所称的本案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故怀化建筑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怀化建筑公司与宏祥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怀化建筑公司如有异议,应另行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唐汇中与怀化建筑公司鸿运名苑项目经理部所签《管理目标责任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分包行为,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唐汇中所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怀化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业主单位宏祥公司依约向唐汇中支付其他工程款,另有部分预付款125785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已存入怀化建筑公司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账户,在唐汇中完成工程任务后,怀化建筑公司应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唐汇中。故唐汇中请求怀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785元并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唐汇中1257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3440元,由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睿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石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