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2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4154号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武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宗晓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农·艾比布力。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玉新,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祖古丽·玉苏普、祖农·艾比布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材料费8980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238元(89806元×6‰月息×19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泉商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26号金泉商城内的乘客电梯2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2台、自动扶梯8台进行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期限两年,每年维保费用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且每次维保及更换电梯配件材料均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维保材料费共计898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后,已按期支付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金泉商城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由原告(乙方)对被告(甲方)位于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26号金泉商城内的乘客电梯2台、载货电梯1台、观光电梯2台、自动扶梯8台进行维修保养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共两年。维保费用每年100000元,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每半月一次维保人员到场为电梯进行定期保养工作。为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及提高维护保养效率,乙方在工作时发现因非正常磨损或受到人为破坏而需要进行修理或更换零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上述工作,费用甲方自理。电梯因非乙方原因而停止运行超过30天,包括甲方未能支付维护费、未能及时允许乙方进行修理及更换零件,甲方必须承担安全测试及零件更换费用。乙方维保义务之履行以甲方依约支付维保款为前提,若甲方逾期支付维保款且该行为仍在延续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维保义务,直至甲方付清拖欠款项为止。乙方暂停维保义务不影响维保期的计算,因此造成的电梯运行风险由甲方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维修材料申请表18张,证实: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不仅为被告的十三部电梯进行维保,同时也在维保过程中产生了维修材料费共计89806元,有被告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加马力签字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未付。2、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接清单1份,证实:该证据由被告签章确认,并且其中也有被告的电梯管理责任人加马力的签字,说明证据1中的加马力签字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因证据1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并且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申请表中签字的加马力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字确认,故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要证明加马力是我公司负责人的说法我方不认可,他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从未授权其处理涉案事宜,交接清单中虽然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公章是真实的。被告针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支票存根和收据各1张、2014年3月13日支票存根和收据各1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维保费用,合同总价款均已支付完毕。2、2014年8月26日维修报告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维保时向被告报告了电梯的维修费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是维修费按责任人签字为准。关于更换的材料,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材料清单,说明原告未按期更换材料,材料的更换未经责任人签字确认,他人签字确认的资料被告不能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1月20日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笔100000元并非支付的本案合同项下价款,而是支付的前一合同的剩余维保费。另一笔12000元未入我公司的账户,并且支票头中也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认可。我公司主张的是维修材料费用,而不是维保费用。对2014年3月13日票据的质证意见同1月20日的票据,该笔费用是支付的前一合同项下的维修费用,不是涉案合同的维保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报告是我公司为被告进行电梯维修后向被告发出的,我公司计算的一至六项所产生的维保费、整改费及材料费,以上款项共计370000余元;对该报告中第二页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备注文字我公司也认可,该备注说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人认可在该案之前还有另一合同,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并且对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维保费进行了变更,更换材料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为准才进行结算。本院认证认为:基于被告未能在本院限期内针对加马力、王宗喜仅系其公司普通员工的质证意见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加马力、王宗喜系被告公司电梯管理相关责任人的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文件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乙方在工作时发现因非正常磨损或受到人为破坏而需要进行修理或更换零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进行上述工作,费用甲方自理”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该组证据仅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清了维修材料费,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此,本院认定事实为: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给原告合同项下维保费1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的十三部电梯进行维保的义务。期间,自2014年2月9日至12月8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先后18次对涉案电梯进行修理更换相应的零配件,产生材料费89806元。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前终止履行维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缔约人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保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维修更换电梯零配件费用,已由被告公司的电梯管理责任人签字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据实予以承担。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维修材料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材料费89806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合同未能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选择按月利率6‰由被告计付迟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但因被告欠付的材料费是在合同履行期间陆续发生,涉案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以被告欠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作为起息基准日不妥。本院酌情按最后一笔材料费产生的2015年12月8日作为起息基准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判决之日合计10.5个月,89806元×6‰×10.5=565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维修材料费89806元;二、被告乌鲁木齐金泉商贸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新疆分公司利息5657.78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为10004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95463.78元,占请求标的的95.42%;案件受理费2300.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44元,由原告负担4.58%即52.69元,由被告负担95.42%即1097.7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50.4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金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