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显伦与邱辉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伦,邱辉傅,吴显伦,邱辉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998号原告:吴显伦,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辉傅,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显伦诉被告邱辉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伦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辉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借款期外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请求借款7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还钱。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拒还本金与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3.转账记录。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4200元,借款人须在每月17日前将当月利息4200元存入指定账号,若借款人违反利息的约定,则每月按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桦苑6幢301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质押于原告手中。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62×××10转账借款金额58100元,在本金中扣除了借款期前两个月的利息8400元,剩余的35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金光大道华丰花园桦苑6幢301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于原告手中。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转账交易明细表,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其中58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500元是现金支付,8400元是先行扣除的两个月利息,在现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出庭答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该认定为61600元,故本院仅支持原告61600元的本金还款请求。至于利息,由于本院认定的本金为61600元,8400元不属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没有支付利息,故借款期内利息应从借款支付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算,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远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付。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所以合并起来,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之偿还原告利息。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辉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显伦偿还借款61600元并支付利息(以61600元为基准,从2016年1月18日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显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辉傅负担(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峰杨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