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建阳、胡长城等与欧细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阳,胡长城,张海泉,傅商星,欧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22执56号申请执行人胡建阳,男,汉族,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申请执行人胡长城,男,汉族,1982年7月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申请执行人张海泉,男,汉族,1959年7月2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申请执行人傅商星,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执行人欧细军,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江县。申请执行人胡建阳、胡长城、张海泉、傅商星与被执行人欧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欧细军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起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公告期满后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各种手段催收,被执行人欧细军均未能支付执行款项,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欧细军确有困难,难以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建阳、胡长城、张海泉、傅商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欣胜代理审判员 樊宝刚代理审判员 许林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