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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光胜与被告徐顶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光胜,徐顶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955号原告:邹光胜,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顶红,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光胜与被告徐顶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顶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起,原告接受被告聘请,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从事大副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工资4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特诉请法院。被告徐顶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邹光胜接受被告徐顶红的聘请,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从事大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6500元。工作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确认共计欠付原告工资45000元。其中,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宇洋航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被告原系该公司业务员,后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工资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邹光胜受被告徐顶红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支付所欠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光胜工资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徐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