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何洁清、陈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7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被告何洁清,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陈炳,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石秦,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国安,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宇生,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吴连,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陈为文,女,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诗泳,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诗东,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被告李海媚,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苍梧县支行)与被告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洁清与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获得农户小额借款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借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桔。2012年2月10日,被告何洁清通过自助首次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9日,贷款到期后归还;2013年2月28日,被告何洁清第二次通过自助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贷款到期后归还;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洁清第三次通过自助借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5年2月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担保人李汉乐于2014年8月21已死亡,李汉乐的担保责任应由其妻子吴连,母亲陈为文,子女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共同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洁清还清本金27368.0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3602.4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何洁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联保协议书》、《保证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陈炳、李宇生自愿为何洁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何洁清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陈炳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何洁清发放借款30000元;6、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汉乐已经死亡,其妻子吴连,母亲陈为文,子女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被告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宇生、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何洁清与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对被告何洁清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宇生向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出具愿意与被告何洁清共同还款的《保证还款承诺书》。2012年2月9日,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与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何洁清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可以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借款用途为种植砂糖桔,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对何洁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洁清于2012年2月10日通过自助首次借款3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5年2月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何洁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68.07元及利息3602.44元。2014年8月21日,担保人李汉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连系李汉乐的妻子、被告陈伟文系李汉乐的母亲,被告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系李汉乐的子女。本院认为,被告何洁清与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何洁清、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李汉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何洁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何洁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汉乐已经死亡,且死亡时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未到期,李汉乐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李汉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吴连、陈为文、李诗泳、李诗东、李海媚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宇生自愿书面出具愿意与被告何洁清共同还款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原告农行苍梧县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成立,故被告李宇生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洁清、李宇生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借款本金27368.0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8日为3602.4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对被告何洁清、李宇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洁清、李宇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为3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何洁清、李宇生共同负担,被告陈炳、李石秦、李国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