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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55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八十三、布仁吐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铁河畔花园A区南门东侧某饭店就餐时,白某某因点餐一事与服务员何杨及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口角,后与何某某发生厮打,致何某某鼻骨骨折、头外伤。经鉴定,何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白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确不思悔改,又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