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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与: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732号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徐晋,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与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超计划加价水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412.56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94,412.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征收本区范围内企业之加价水费。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5年11月超计划用水,产生加价水费94,412.56元,原告多次催缴未付。依据《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规定,逾期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费许可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具有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利;2、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用水计划核定下达通知单4份,旨在证明水务局于2009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向被告下达全年用水计划总量及每月用量,并告知被告有在限定期限内变更计划的权利;3、超计划加价水费告知单15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寄送超计划用水量及缴款通知书;4、催款通知单12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支付加价水费;5、律师函2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支付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区供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征收和管理。被告超计划用水系对社会公共资源的多占,理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加价水费94,412.56元。另,根据《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规定,逾期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逾期未缴纳加价水费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已经超过94,412.56元,原告自愿按照94,412.56元的金额主张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超计划加价水费人民币94,412.56元;二、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水资源管理所滞纳金人民币94,4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由被告上海奉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煜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周冬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