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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瞿庆华与徐利亚、徐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庆华,徐利亚,徐春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617号原告:瞿庆华,女,1976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南集镇禹桃园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亚,农民。被告:徐春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庆华与被告徐利亚、徐春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55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被告徐利亚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原告在苏州的喜悦来豆浆店转让给其经营,转让费为225000元,每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被告徐利亚出具条据,由被告徐春雷担保。截止2016年春节前两被告共还款70000元,后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转让豆浆店及转让费用是事实,但在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张多永向被告徐春雷索款,并于当日双方达成协议,余款10万元分五次还清,此前所有条据作废,此后徐春雷还款3万元,故现实际欠款应为7万元,且债务人已变成被告徐春雷一人,请求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瞿庆华向被告徐利亚转让豆浆店及转让价款、被告徐春雷为被告徐利亚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尚欠款数额及责任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5日原告瞿庆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瞿庆华委托张多永向徐春雷索要欠款,张多永全权代理,负责收回欠款;2、2013年6月5日徐春雷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欠瞿庆华饭店投资款10万元,分五次还,每次二万,每月5日付款,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张多永在该计划上签名;3、张多永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主要内容为分别收到徐春雷付瞿庆华款2万元、1万元。被告据此主张,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张多永向被告徐春雷索要款项,经徐春雷与张多永协商,最后结算为10万元,分五次归还,之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此后被告徐春雷分二次共给付张多永3万元,故现实际欠款只有7万元,因经济困难未能给付。原告对上述证据1、3、4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未见到该计划,且原告只是让张多永去收款,并未授权其可以减少款项。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有张多永签字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予认可。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瞿庆华委托张多永向被告徐春雷索要欠款,被告徐春雷向张多永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中徐春雷认可欠原告瞿庆华饭店投资款10万元,承诺分五次归还,每次2万元,每月5日还款,并注明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张多永在该计划上签字确认。当日,徐春雷付给张多永2万元。2013年7月5日,徐春雷又付给张多永1万元。此后,因其经济困难,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除上述徐春雷给付3万元外,两被告又给付原告4万元,被告合计付款7万元。两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尚欠款数额及偿还主体。关于尚欠款数额。两被告对欠原告豆浆店转让款225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被告徐春雷向原告付款3万元,原告认可共收到还款7万元均无异议,故应认定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7万元,其中徐春雷支付3万元,被告徐利亚实际尚欠款应为155000元。关于偿还主体。被告徐利亚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给付所欠款项,被告徐春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春雷提供的还款计划虽然是复印件,但上面有张多永的签名,故该计划应视为得到张多永认可。因张多永系原告委托收款人员,委托书上亦注明其全权代理原告,原告事后亦未对该还款计划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对该还款计划的认可。因该计划只是原告与徐春雷之间的协议,徐利亚并未参与,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到徐利亚,故该还款计划只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徐春雷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按该计划约定,被告徐春雷自2013年6月5日起只在10万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计划中注明的以前单据作废应视为以前欠条中约定的徐春雷担保责任及此前徐春雷的付款条据作废,而非此前徐利亚出具的欠条,故被告徐利亚仍应对全部欠款155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春雷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已付3万元,其仍应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利亚归还欠款15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徐春雷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55000元。二、被告徐春雷在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