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祁跃武与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跃武,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853号原告:祁跃武,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445号紫荆商务广场1幢、2幢及商业1-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333853(1-1)。法定代表人:丁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跃武与被告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跃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军、被告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跃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恒泰阿奎利亚四组团工程项目75#楼工地从事瓦工作业,并在施工现场接受被告现场管理。2014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该75#楼工地进行瓦工作业时,因被告的防护安全没有做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四楼采光井坠落至二楼,当场重伤昏迷。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劳动关系的行为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工伤认定得以顺利进行,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祁跃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恒泰阿奎利亚四组团工程项目75#楼工地从事瓦工作业,并在接受被告现场管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作业时受伤,长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申请表上盖章,对原告受伤并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75#楼工程的土建系由总承包人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了被告,原告由被告安排至75#楼工地进行瓦工作业,并接受��告的现场管理,原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与被告分包施工的范围相符合,故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证人证言复印件、证人身份证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案涉75#楼工程进行瓦工作业时,因被告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长丰县劳动仲裁委仲裁并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业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本案符合起诉条件;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考勤表原件、工资表原件各���份,证明被告单位考勤表、工资表均无原告祁跃武,原告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2、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阿奎利亚项目混凝土工、木工、钢筋工考勤表原件、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据2、3证明庭审中,证人张某明确表示其系联华建设公司的“点工”,本案原告系张某招去工地干活的,原告的工资也由张某个人代为支付。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联华公司支付的,原告在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对上述事项签字予以认可,由此表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在阿奎利亚项目的其他班组人员考勤表、工资表中均没有原告祁跃武,由此表明原告祁跃武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祁跃武��举证据1、2、3、5和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徽省联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合肥双凤开发区恒泰阿奎利亚四组团71#、75#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2014年10月4日上午八点左右原告在恒泰阿奎利亚四组团75#楼的四楼作业时跌落至二楼,致受伤,后被送至合肥市105医院救治。2016年1月,祁跃武为申请人以合肥皖西俊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该委作出��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祁跃武虽然在合肥双凤开发区恒泰阿奎利亚四组团75#楼工地摔伤,但是因为该工程由多家单位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而受伤,故原告祁跃武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跃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祁跃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