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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其会与潘治全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治全,龙其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治全,男,194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其会,女,1971年9月13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潘治全因与被上诉人龙其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治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龙其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存在定性错误。本案并非相邻纠纷,本案发生的矛盾起因是被上诉人新建房占了自家的场坝,实际被上诉人家房屋挡头处还有一条路可走,被上诉人想占上诉人家一头场坝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先后在上诉人家大门口左侧场坝处新修一个厕所,不仅直接影响上诉人家日常生活环境卫生,还侵占了上诉人家的合法场坝土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平、不合法,被上诉人的厕所是2015年12月才修的,不是历史通道,上诉人修建围墙是控制上诉人不要太欺人,不要在上诉人家门口处修建厕所,是正当行为。3、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修建围墙地基的使用权属是谁家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修建的围墙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一审判决实际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龙其会辩称:我与上诉人的场坝是有明确界线的,猪牛圈和厕所未超过界线,上诉人新建围墙将我家出行通道堵断,使其家人畜出行极为不便。上诉人在两家房屋后相邻排水通道处,修建围墙也严重影响我家的房屋排水。我已将新建的厕所改为柴房,建的猪牛圈和厕所都是在自家的场坝上进行,现自己已将厕所改为柴房。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龙其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制止潘治全的违法行为,及时恢复通道原状、保障自己房屋排水畅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多年来原告生产生活均通过被告门前的场坝(院坝)出入。2015腊月,被告以原告在场坝前修建厕所为由,在场坝中修建了长13.88米、高1.3米的围墙,并在原告家屋后修建了宽1.26米、高1.4米的砖墙,仅留有一块砖大小的洞口供水流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排水,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围墙,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作为相邻,居住多年,被告门前的场坝长期共同通行,被告强行在场坝中修建围墙,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应予拆除。对于排水,应当遵循水往低处流的自然规律,作为现在地势较低方的被告,应当为原告自然排水提供便利,被告虽然在砖墙当中留有洞口,但是仍然对自然排水造成影响,应将砖墙拆除。对于双方在庭审当中争议的场坝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双方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确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潘治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修建在场坝中的长13.88米、高1.3米的围墙(含基脚)以及修建在原告屋后宽1.26米、高1.4米的砖墙拆除。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潘治全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解放后土改时期政府分配,被上诉人分得房屋右侧,现已将木房改建为砖房,房屋的中堂和左侧为上诉人占有管理使用,靠上诉人房前一侧的院坝前端,被上诉人建有猪牛圈,现作柴棚使用,上诉人房屋正前方至被上诉人猪牛圈之间保留有院坝,一直供被上诉人从房屋正前门外出和通往其猪牛圈的通道,上诉人在其房屋前院坝修建围墙之后,导致被上诉人前往猪牛圈的通道不能通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该案定性是否属于相邻问题2、潘治全修建的围墙是否对龙其会的通行和房屋排水造成影响?龙其会提起诉讼解决的是道路通行和猪牛圈的排水问题,一审将该案确定为恢复原状,与判决说理不相吻合,本院应纠正改定性为相邻��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解放后土改时期由政府分配取得,房屋前靠上诉人房屋一侧的院坝一直保留至今,被上诉人从房屋正前门外出和前往其猪牛圈处,长期以来一直从上诉人房屋前的院坝通行前往,上诉人在其房屋前院坝修建围墙之后,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不能通行,对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已经造成了影响,被上诉人请求拆除围墙,���复通行,于法有据。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院坝的管理使用权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诉请解决的是通行、排水问题,双方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房屋前院坝享有管理使用权的证据,对于院坝的土地使用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按相邻纠纷处理不正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改判驳回龙其会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治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潘治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