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户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前后,霍某某为给王某某与同村宋某等人调解矛盾将该王叫到其家中,调解过程中,王某某被宋某等人在霍某某家中殴打,王某某遂因自己在霍家中被打之事对霍某某怀恨在心。2015年10月2日下午,霍某某约王某某谈事,19时许,王某某驾车将霍某某拉至户县五竹镇许村南侧约100米处,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一把砍刀将霍某某左上臂、左手手指砍伤,将霍某某左、右上臂咬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霍某某55000元,霍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被害人做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