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程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城,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韵,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城、程韵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城、程韵及被告人杨城的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城、程韵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公交车站旁,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在车后排整理物品,杨城趁机坐入驾驶位开车,程韵坐入后排用刀威胁王某某交出银行卡和密码,车开至通滩镇一农行,杨城下车在取款机上分四次取出人民币共20000元,车返回城里二被告人下车逃离。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赔偿被害人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城、程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城、程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城、程韵因经济拮据预谋抢劫。2016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城、程韵窜至泸州市江阳区龙驰路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正在停好的车辆后排整理物品,被告人程韵持刀胁迫被害人王某某进入车内,被告人杨城驾驶被害人的汽车驶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城、程韵胁迫被害人交出现金50000元,因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财物不足,遂请求朋友胡某某转款20000元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杨城驾驶被害人车辆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农业银行,将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的20000元取出。二被告人随后驾驶车辆返回泸州市江阳区城区后弃车逃离,并将劫取的现金20000元分赃。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人在四川省泸县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城之母罗某某,程韵之父程某某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图巡情报分析,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存取款机取款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城、程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城、程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城、程韵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城、程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抢劫他人财物达20000元,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城、程韵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程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城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被告人程韵的刑期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焕庭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