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一中南校东侧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待,向公安机关交代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及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吉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