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付与赵光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赵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付,男,汉族,农民,现住小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光春(别名赵春峰),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小城子镇。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与被告赵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赵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付诉称:我与赵光春系同组村民。2014年10月15日,我的邻居刘金奎雇赵光春的收割机秋收,在收割过程中将我的栅栏刮倒。10月18日下午,我去找其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赵光春对我起先殴打,致我受伤。我伤后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我现已治疗终结出院。因医药费等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要求赵光春赔偿我的医药费等损失19972元,案件受理费由赵光春负担。赵光春辩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我故意伤害李付身体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未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李付所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同时,从李付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上可以看出,李付共住院9天,除去检查费、床位费、取暖费外,仅用了一种西药单唾液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4甁。通过了解该药物适应症为治疗血管性或外伤性中枢神经系统损伤和帕金森氏病,用于婴幼儿脑瘫的治疗;能改善神经传导、促进细胞膜酶活性恢复;对血管性脑损伤、创伤性脑脊髓损伤及神经细胞的恢复有促进作用和细胞保护作用。患者有震颤麻痹可用此药,是神经治疗类药物。李付出院诊断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关头外伤,病历可见检查神经系统诊断为无头晕、无头痛、无眩晕、无记忆力减退、无视力障碍、无失眠、无意识障碍、无颤动、无抽搐、无瘫痪、无感觉异常。所以李付的脑脊髓神经系统并未受到损伤,用该药治疗不对症,属于用治疗甲病的药物治疗了乙种疾病。故,李付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付的起诉。另外,李付诉状中要求赔偿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清楚赔偿项目有哪些;二、李付要求赔偿因看病抬款10000元的利息2100元,于法无据,同时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不予支持;三、300元的工时费及材料费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保护;四、扒玉米费用1440元属于误工费范畴,如果保护误工费了,那就重复了。李付超过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该项也不应保护;五、1132元交通费过高,鉴定费2000元因为鉴定意见错误,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李付不应该保护。经审理查明:李付与赵光春系同组村民。2014年10月15日,李付的邻居刘金奎雇赵光春的收割机秋收,在收割过程中李付家的栅栏被赵光春的收割机刮倒。10月18日下午,李付去找赵光春理论,在屯中路上双方相遇。因赵光春说不知道这个事,双方发生口角,李付欲拽赵光春衣领到现场查看,双方进尔发生纠纷,纠纷中李付被赵光春致伤。伤后李付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医药费6598.18元。李付住院期间,赵光春委托他人去与李付和解,要求李付出院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光春申请对李付用药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过度检查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付本次住院期间颈部MRI应是过度检查行为,其产生的放射费用720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2、被鉴定人李付本次住院期间合理用药费用为人民币2802元。李付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遂对相关问题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付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在合理用药范围。2、被鉴定人李付本次住院期间无过度检查。李付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医药费等损失13000元,审理过程中,李付增加诉讼标的为修栅栏损失等6972元,合计诉讼标的为199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回执、高金昌的调查笔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药费等花费费用收据、梨树县公安局李付被打案治安卷宗内相关书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案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侵害他人健康权,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赵光春动用收割机为他人秋收时将李付家栅栏刮倒,应主动联系李付,妥善处理。赵光春非但没有这样做,反尔在李付找到他说明此事时用言语搪塞、装糊涂,至双方发生口角。李付欲拽赵光春衣领到现场查看,赵光春用手拦阻,双方进尔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赵光春将李付致伤,赵光春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李付在与赵光春理论时,发现自己不能很好的处理此事,应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而不应欲拽赵光春衣领去现场查看,李付应承担起因责任。本案中,李付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采信李付提供的证据,认定赵光春在双方纠纷中致伤李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比病历摘要更具体、分析说明更科学、鉴定意见更客观,故本院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李付治疗期间用药合理,不存在过度检查。赵光春提出的李付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应给付误工费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李付已领取退休金,故赵光春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光春赔偿原告李付医疗费6598.18元、误工费4216.52元(113.96元×37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总计15802.08元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即14221.87元,原告李付自行承担百分之十即1580.21元。被告赵光春给付的赔偿款1422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