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军勇与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勇,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胡军勇,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系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军勇与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唐京霞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晶、吴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勇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勇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任公司执行总监,工资为2500元/月。2012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双方为工伤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3218.4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工伤医疗期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2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正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胡军勇到华正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正顺公司也未为胡军勇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2月17日,胡军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4月3日,胡军勇向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胡军勇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8月27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军勇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4月1日,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鉴残通(07-004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胡军勇的伤残等级为工标捌级,护理依赖无。2013年9月27日,胡军勇向樊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正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樊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正顺公司支付胡军勇2012年12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驳回胡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胡军勇的月工资底薪为2500元。2014年6月3日,胡军勇又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被告企业信息,不能确定被告的企业状态,无法认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也不能确定被告具体详细地址为由,作出樊劳人仲不字[2014]第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胡军勇不服,向本院起诉,其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相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了胡军勇的起诉。胡军勇于2014年12月18日领取该裁定书。2015年12月18日,胡军勇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军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56702.21元,急救费200元。2013年1月16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316.21元,共计63218.42元。2013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73元(2773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等,但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被法院驳回起诉。但原告从确认劳动关系至要求工伤赔偿一直未放弃其权利主张,该次因不服樊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8月27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在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申请仲裁时已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因原告停工留薪的时间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0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军勇与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军勇医疗费63218.42元;三、被告襄阳华正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军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30元(2773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68元(2773元/月×16个月);四、驳回原告胡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公告费565元,由原告胡军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京霞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