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村居民。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平南县镇隆镇镇隆街市场,利用携带的不锈钢镊子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裤袋里的现金57元扒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蒙学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