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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终47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241972********,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协民村民委员会陈巷村***号(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3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5日21时40分,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经血中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3.56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麻路宏福百货路段时,与行人玉桂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本人及行人玉桂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陈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玉桂香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交通部门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玉桂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5日,东莞市交警支队中堂大队接群众举报后随即赶赴现场,被告人陈某,被害人玉桂香因伤被送往中堂医院救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出院,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自行前往东莞市交警支队中堂大队接受调查,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玉桂香支付医疗费8688.6元。原判采纳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出示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玉桂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他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原审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视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玉桂香医疗费用8688.6元,原审法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如下:原判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自首、初犯、偶犯、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陈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付被害人玉桂香医疗费用8688.6元,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所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娉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