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苏多仁与张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多仁,张春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947号原告:苏多仁。被告:张春年(缺席)。原告苏多仁与被告张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多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多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后偿还,且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同年8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张春年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100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缺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苏多仁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李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光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