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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53号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4月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老县镇。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13时许,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平利县老县镇木瓜沟村查获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土火枪一支。经查,该土火枪系2016年2月,陈某某用钢管以及自家遗留的木枪托、土火枪击发装置进行组装。2016年3月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携带的该土火枪为枪支。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枪支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祖父(已去世)遗留的一支土火枪进行打磨喷漆后放置家中。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持该土火枪与魏传波上山打猎途中,被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所持的土火枪予以扣押。2016年3月3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一支土火枪被认定为枪支。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他祖父(已去世)遗留一支土火枪,因一直放在家中长期未使用,枪管己生锈,枪托部分腐烂,他于2016年2月将枪托修补、枪管打磨喷漆后继续放置家中。2016年3月1日,他持该土火枪与魏传波上山打猎时,被平利县公安局老县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将他所持的一支土火枪予以扣押。证人陈某甲、魏某某、陈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持有一支土火枪。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平利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日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一支土火枪。(安)公(司法)鉴(枪)字【2016】19号枪支检验意见书及被检的枪支照片证实,平利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一支土火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工作中发现。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13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密切关联、能相互印证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在不具备配备、配置枪支的情况下,私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釆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一支土火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育审 判 员  贾晓花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梦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