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第8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文申与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申,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第8332号原告:王文申,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邓秀梅,系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发(别名陈民),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系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东,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文申诉被告陈仁发、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彭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秀梅、被告陈仁发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世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到被告陈仁发承包的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碧桂园银城酒店一标段工程打工,工种有力工、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多种工种,后又到碧桂园别墅区多处工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原告施工时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截止2013年5月尚欠人工费2378061元未付。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至要求给付工程款611926.8元。被告陈仁发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在诉状中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5月已经确定,但其直至2015年年底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清包人工费,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3、原告是个人,没有劳务分包的承包资质,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另外,原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237万余元的人工费。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补充的是,原告在进行施工过程当中,正如其诉状所称的是受第一被告的雇佣而提供劳务。因此,相关的责任承担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所主张的人工费仅有碧桂园银河城酒店一标段和碧桂园别墅区,并不包括加拿大郡。刚才原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增加了加拿大郡的工程量,对此我方要求新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没有与我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劳务合同;2、其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上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及印章;3、陈仁发系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其不是我公司的员工;4、原告起诉庭审中陈述了三个工程的欠款的总和,三个工程由陈仁发挂靠三个公司,原告向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主张全部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能接受,我公司也无法偿还,其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5、原告没有合同,口头协商履行都是与陈仁发协商履行甚至结算的,我公司对此情况是不知情的,也没有任何往来帐目证明我公司参与了原告与陈仁发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能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仁发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将其承建的碧桂园•银河成酒店I标段(B、C)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本工程主要包括砌筑部分及主体部分。主体部分包括钢筋(27元)、木工(60元)、混凝土(15元)、吊车放线(7元)、零活(6元),计每平方米115元;砌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0元;满堂红架子单价为每平方米10元。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陈仁发核对,于2013年12月20日形成书面的《王文申酒店砌筑工程量结算单》及《王文申工程量结算单》。其中《王文申酒店砌筑工程量结算单》记载:B区C区建筑面积,1-2层建筑面积11860㎡x40元/㎡=474400元;3-6层建筑面积22569㎡x30元/㎡=677070元,总计115.1万元;《王文申工程量结算单》记载:B区C区建筑面积34429㎡、闷顶2500㎡,总计36929㎡x115元/㎡=4246835元(钢筋27元、木工60元、砼15元、吊车放线7元、零活6元,总计115元/㎡),满堂红架子10元/㎡x11860㎡=118600元,暂舍20000元(此款从区工程款中扣除),合计4385435元;上述二份结算单合计款为5536435元,且均由被告陈仁发及其工程师杜久令签字确认。对付款原告自认被告陈仁发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付款4924526.2元(其中货币形式付款4706432元、其他形式付款218094.2元包括垫付材料款、工程违章罚款、付吊车工资、力工人工费等),即(依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2009年9月(36)付款100000元、2009年9月(123)付款50000元、2009年11月(8)付款10000元、2009年11月(86)付款1050000元、2009年12月(9)工程违章罚款2000元、2009年12月(26)付款100000元、2009年(79)600000、2009年12月(96)垫付材料款89804.80元、2009年12月(107)工程违章款12847元、2010年2月(39)付款5000元、2010年4月(47)付款20000元、2010年5月(4)付款5000元、2010年5月(32)垫付材料款21428.4元、2010年6月(21)垫付材料款8213元、2010年6月(65)付款500000元、2010年6元(94)垫付材料款8175年、2010年6月(148)付吊车工资20000元、2010年7月(35)付款50000元、2010年7月(108)付款329642元、2010年7月(180)垫付材料款3290元、2010年8月(102)垫付材料款630元、2010年8月(149)垫付材料款1584元、2010年8月(191)付款232000元、2010年8月(207)付款500000元、2010年9月(178)垫付材料款1611元、2010年11月(87)付酒店吊车工资20000元、2010年11月(155)付款500000元2011年1月(98)付款24790元、2011年2月(13)付款200000元、2011年2月(25)付款150000元、2011年3月(119)付款30000元、2011年4月(27)垫付材料款16000元、2011年4月(69)垫付材料款12511元、2011年4月(144)付款100000元、2011年4月(144)付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11926.8元。被告则认为其系从2009年9月第一笔100000元至2011年9月最后一笔150000元,总付款数为7606432元,多付与原告。另查,被告陈仁发承建涉案工程时挂靠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抚顺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查,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对原告与被告陈仁发间另有两处工程,即苏家屯凤凰城和新民加拿大郡以及王玉奎零工款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张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工程请款单》2份、《王文申酒店砌筑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王文申工程量结算单》1份、被告陈仁发统计的付人工费统计表及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陈仁发处承包碧桂园•银河成酒店I标段(B、C)区工程,依约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接收该工程。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并对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时间应从结算单记载的日期,即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因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仁发系挂靠关系,故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仁发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发支付原告王文申工程款61192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仁发支付原告王文申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以工程款61192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陈仁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陈仁发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