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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844号原告:万某。被告:陈某,现在江苏溧阳监狱服刑。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后未生育子女;3、没有夫妻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告就发现与被告在生活习惯等诸多事项上存在差异,且双方沟通效果并不理想,遂于2011年5月回娘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但均未果。2014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因故在监狱服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网上聊天相识,双方存在夫妻感情,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述的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不属实,实际上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原告不孝顺我的父亲以及虐待我与前妻所生的女儿。现被告陈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有被告陈某的份额,应当依法分割处理。另外,被告在服刑前的工资收入全部在原告处,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产生矛盾的原因各执一词,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随即产生矛盾,加之双方未能理性妥善处理好所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淡薄,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结合被告陈某对离婚亦无异议,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产问题。被告陈某认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系由原告操作购买,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被告服刑前的工资收入在原告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上述财产。原告万某认为,原、被告确实购买了上述房屋,但是该房屋存在银行贷款,原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目前已经有5、6个月未偿还贷款,且该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其服刑前的工资收入存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亦无书面证据证明讼争房屋购买、首付款支付、还贷等房屋购置状况,原、被告对讼争房屋有无办理交房手续等房屋现状亦陈述不一,故关于上述房屋本院暂不予认定和处理。关于被告陈某主张其服刑前工资收入存款在原告万某处,因原告万某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