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中心支公司,王体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娟,王体英,祖文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494号原告:宋娟,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良(原告宋娟之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体英,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祖文攀,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2873708M。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宋娟与被告王体英、祖文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良、被告王体英、被告祖文攀、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827.57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204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7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234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8.10元、住宿费500元。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17时39分许,被告王体英驾驶被告祖文攀所有小型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转盘沿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往清明上河坊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档案馆路旁路段时与原告宋娟相撞,造成原告宋娟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体英负全责。因事故车辆系被告祖文攀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法相关法律依据,诉请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宋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体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祖文攀所有,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体英借用该车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宋娟医疗费7000元,其余除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会垫付的医疗费同意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自行承担。对原告宋娟请求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祖文攀辩称意见与被告宋娟一致。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原告宋娟请求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支付10000元,其余本案原告宋娟起诉的医疗费(不包含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会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20%作为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误工费标准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续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原告宋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历、医疗费发票、重庆爱贝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娟、祖文攀、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分别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原告宋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17时39分许,被告王体英小型客车由桃花大转盘沿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往清明上河坊方向行驶,途经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南路档案馆路旁路段时与原告宋娟相撞,造成原告宋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宋娟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6日,同日转院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医嘱注明:“坚持关节功能锻炼,一般需半年至一年以上;休息一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宋娟实际住院45天。2015年9月9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申请,重庆市道路救助基金会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垫付原告宋娟的医疗费21369元,被告王体英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宋娟自行支付19827.57元。2016年5月30日,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娟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娟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宋娟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3.被鉴定人宋娟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宋娟为此支付鉴定费2345元。同时查明,原告宋娟系城镇户口,2007年10月9日与其丈夫林进共同生育一子林溢辉。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宋娟在重庆爱贝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祖文攀所有,此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祖文攀出借被告王体英驾车过程中,被告王体英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被告祖文攀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体英驾驶小型客车将原告宋娟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体英负全责,原告宋娟无责,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王体英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王体英应对故原告宋娟的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被告祖文攀虽系登记车主,但其将事故车辆出借给有合法驾驶证他人使用,事故车辆亦无安全瑕疵,被告祖文攀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宋娟请求被告祖文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36827.5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已提交相关医疗费发票及病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0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宋娟的护理时限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故其护费应按100元/天×60天计算为6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2045.6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的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宋娟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受伤后持续误工至鉴定前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行业3808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其误工费为7826.30(38088元/年÷365天/年×75天)。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均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775.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其出院医嘱亦有加强营养记录,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酌情主张4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323.40元和其子林溢辉的生活费10858.1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娟及其子林溢辉均系城镇户口,故两项费用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合计66181.50元。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345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余被告认可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宋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6827.57元(不含重庆市道路基金会垫付医疗费)、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26.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181.50元、鉴定费2345元,合计132780.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26.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1.50元,合计9480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21462.06元(36827.57元-10000元)×80%、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30262.06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体英承担医疗费5365.51元(36827.57元-10000元)×20%,鉴定费2345元,合计7710.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体英已垫付原告宋娟医疗费7000元,故该笔费应用以抵扣其应承担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826.3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1.50元,合计94807.8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支付84807.8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娟30262.06元;现被告王体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娟7710.51元,已支付7000元,实际支付710.51元;驳回原告宋娟对被告祖文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原告宋娟已预交),由被告王体英承担。被告王体英负担的金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迳付原告宋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