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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邬能华与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能华,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287号原告:邬能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274308。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阿敏,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养马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黄顺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邬能华因与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杨、梁阿敏,被告金兴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顺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计算至2011年12月共计81万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381万元、400万元的借款协议,共计借款781万元。并约定其中381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400万元暂定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700万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金兴阳公司辩称:被告的内部股权发生多次变更,在上一次股权变更完成后,原告邬能华及被告的其他股东承担被告2014年9月3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基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借条》2份,《转款凭证》2份,《委托书》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的账户汇款7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诉争款项并未进入被告账户,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组,《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承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固定利息为81万元;2012年1月起利息按照3%的标准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基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且该款未进入被告的账户。对工商登记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1份、《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内容,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债权债务。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借条、转账凭证及委托书上均有被告的盖章及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基祥的签字,且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人处有王基祥本人的签字,且在出具该承诺书时,王基祥仍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基祥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签订方为被告(甲方)及案外人贵州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虽然在该合同中第五条中约定:“在公司转让之前,在甲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项目及工程欠款、民事责任和全部税费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的内容,但此处的甲方从合同的文义来看,应当指的是被告,而非被告的股东。而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被告股东同意委托其现任法定代表人刘国柱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兴阳公司于2000年8月16日依法成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我公司借到邬能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佰捌拾壹万元(¥381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如到期未归还,我公司自愿承诺拿白云区通化路金碧香山商住楼小区第一层最好位置的当街门面,按施工成本价格每平方米4000元(借款叁佰捌拾壹万元折合门面面积为952.2平方米)抵扣给邬能华。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应,共肆份,双方各持贰份。签字之日起生效。”收款单位处有被告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王基祥的签字。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白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邬能华借款一事,现我公司委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基祥代收该款。特此委托。支付卡号:43×××02,户名:王基祥。”委托人处有被告的盖章,被委托人处有王基祥的签字。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贵阳市白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邬能华(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佰万元(¥4000000元),归还时间定于(暂定)2011年12月20日,具体时间按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垫资完成的要求为准。”借款人处由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基祥的签字。随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基祥的账户(卡号为:43×××02)转款共计700万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和2011年4月28日分别向邬能华借款300万元(利息81万元)和400万元,承诺在2011年底还款。因我公司房屋还未开发完成,现无力还款。预计在2014年前能完成开发。2014年初能办理到房屋预售证便可开始售房,现我代表公司向邬能华承诺,在售房款中优先偿还邬能华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014年初开始还款,上半年前保证偿还清全部借款,并从2012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3%向邬能华支付利息。如2014上半年还未还清借款,我公司自愿将白云区通化路金碧香山商住楼小区现有第一层门面交邬能华全权处理(不低于4000元的成本价),邬能华用处理门面款中抵偿借款。特此承诺。承诺人:邬能华,在场人:韩顺祥。”后被告未到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王基祥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期间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的主体是否为被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其交付款项的行为发生在之后,故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完毕后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原告将诉争的7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此时,原告的行为构成指示交付,为交付方式的一种,故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交付款项的行为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基于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辩称因该笔款项未进入其账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款项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在由王基祥于2012年1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了从2011年4月27日借款300万元的利息为81万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1年4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2011年4月28日400万元借款,因双方对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并无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2012年1月1日之后,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祥承诺按照月息3%的利息予以支付,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为月利率2%,故对借款400万元,应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能华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对其中300万元借款从2011年4月28日开始计算;2、对其中400万元借款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邬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0元,由被告贵州金兴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