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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丽与潘玉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潘玉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1118号原告王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治,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与被告潘玉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飞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玉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14时许,潘玉治驾驶豫A×××××号轿车沿县城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丽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轿车受损、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宁陵交警部门认定,潘玉治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潘玉治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使王丽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拒绝给付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5万元,等伤残鉴定作出后再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以开庭时要求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额为140000元。被告潘玉治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主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若不能提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其他治疗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医疗费、××例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因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单据各1份,证明王丽已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乔楼乡白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王丽的父母子女情况,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6、城关电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丽生产住院病例各1份,证明王丽之子名叫苗子,现年1岁5个月,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7、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抚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因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9、住宿费票据1组,××所支出的住宿费数额。10、被告潘玉治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系庭后提交。被告潘玉治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生活居住在城镇;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中的门诊费均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门诊票据印章不清晰,3张挂号费没有印章,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过长,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相印证;4、证据4,鉴定缺乏必要的依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证据5,亲属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被扶养人需具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两个条件,原告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王金来、刘祖华符合被扶养人条件;6、证据6,该证明不合法,亲子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或有出生证证明;7、对证据7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没有民政机关的印章,且协议中不显示蒋含玉的身份证号,且蒋含玉是否为其女儿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或者以户口本为准;8、证据8、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且原告是在宁陵住院,有护理费,不应再支持住宿费。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宁陵城关镇,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门诊单据,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门诊费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挂号费单据,既未加盖医院印章,也未显示王丽的名字,不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程度,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结合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能证明原告与蒋万元离婚、蒋含玉系其婚生女儿的事实,原告诉请蒋含玉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其父母的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宁陵县城关镇电台新村居委会证明、2015年4月23日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06天,其请求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有护理费,其另行主张住宿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潘玉治驾驶豫A×××××号轿车沿宁陵县城太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太行××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丽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轿车受损、王丽受伤。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潘玉治负主要责任,王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上下肢皮肤擦挫伤、腰椎骨折,从2016年4月5日至7月20日,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29204.75元、门诊费151元、交通费1000元,另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1920.60元。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8月30日,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丽腰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潘玉治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蒋含玉系原告王丽之女,1999年2月出生,苗子系原告王丽之子,2015年4月出生;王金来系原告王丽之父,1948年9月出生,刘祖华系原告王丽之母,1953年6月出生,王金来、刘祖华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潘玉治驾驶豫A×××××号轿车与原告王丽驾驶的电动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治负主要责任,王丽负次要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案在主次责任划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潘玉治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1276.35元、误工费11534元(79元/天×146天)、护理费8904元(84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80元(80元/天×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14.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062.60元(子女抚养费15438.60元+父母赡养费762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140468.95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34元、护理费89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214.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09652.60元;下余数额3081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71元(30816.3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各项损失10965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各项损失21571元元,以上共计131223.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潘玉治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丽负担210元、被告潘玉治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