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G.t.M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G.t.M(音译:阮某某,又名程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越南太原省公河县(上述资料均自报),现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翻译人员梁石月,广州语言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越南语翻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翻译人员梁石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从广东省云浮市区乘坐三轮车去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茶洞村委上街村附近下车,然后步行入村寻找住宅实施盗窃。当去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茶洞村委的住宅,阮某某发现没人在内,便用手和肩膀推撞开房屋的大门,进入屋内翻找,并在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撬开睡房内桌子的抽屉,将抽屉里一个红色饼干铁盒内装有人民币五千元和两枚黄金戒指盗走,后即乘搭摩托车逃回云浮市区。阮某某将两枚金戒指盗走,后即乘搭摩托车逃回云浮市区。阮某某将两枚金戒指销赃得人民币1500元,并将盗窃所得的全部赃款用于赌博。2、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从广东省云浮市坐三轮车去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青龙围村附近下车,随后走进村庄寻找住宅伺机盗窃,去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石岩村委的住宅,趁屋内无人,用手将大门推开,进入房屋翻找,在被害人罗某某睡房的床上盗得人民币395元后,又到另一房间继续翻找时被村民发现并被捉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5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从广东省云浮市区乘坐三轮车去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茶洞村委上街村附近下车,然后步行入村寻找住宅实施盗窃。当去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茶洞村委的住宅,阮某某发现没人在内,便用手和肩膀推撞开房屋的大门,进入屋内翻找,并在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撬开睡房内桌子的抽屉,将抽屉里一个红色饼干铁盒内装有人民币五千元和两枚黄金戒指盗走,后即乘搭摩托车逃回云浮市区。阮某某将两枚金戒指盗走,后即乘搭摩托车逃回云浮市区。阮某某将两枚金戒指销赃得人民币1500元,并将盗窃所得的全部赃款用于赌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照片。5、手印鉴定书、确认书、通知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二、2016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从广东省云浮市坐三轮车去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石城镇石岩村委青龙围村附近下车,随后走进村庄寻找住宅伺机盗窃,去到被害人罗某某位于石岩村委的住宅,趁屋内无人,用手将大门推开,进入房屋翻找,在被害人罗某某睡房的床上盗得人民币395元后,又到另一房间继续翻找时被村民发现并被捉获。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某处扣押被盗现金395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毛某某、罗某乙、毛某甲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出入境记录核查的情况说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8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阮某某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