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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蔡雄、蔡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蔡雄,蔡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181号原告:张丹丹,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蔡雄,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蔡功庆,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张丹丹诉被告蔡雄、蔡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雄、蔡功庆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蔡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蔡功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蔡雄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7日被告蔡雄重新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2016年3月1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蔡功庆提供保证担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蔡雄、蔡功庆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蔡雄33万元��被告蔡功庆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蔡雄向张丹丹出具借条一份,向张丹丹借款33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15日。蔡功庆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同日,蔡雄又向张丹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丹丹2015年11月7日借款叁拾叁万人民币¥330000,(现金支付)。”现因蔡雄未清偿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蔡功庆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丹丹偿还借款33万元;二、被告蔡功庆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功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即3125元,由被告蔡雄、蔡功庆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丹丹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