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7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民初541号原告赵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其手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因自已经营周转资金困难,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借原告赵某现金45000元理应向原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生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延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