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高举与汪照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举,汪照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442号原告王高举,男,汉族,1988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诉讼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照钦,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王高举诉被告汪照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举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照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汪照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高举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警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维修车辆并承担维修费用。被告另再赔偿原告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拒不履行承担协议约定的车辆维修费。综上,合同应当得到履行,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承担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0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照钦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2016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双方互不纠缠”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酒驾的刑事责任,被告为了避免刑事处罚才自愿在原告正常车损外多赔偿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对被告谅解,并积极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该协议不应再履行;二、原告车上乘坐人胡博丽并没有受伤,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关于胡博丽人身损害的证据,不应当对她赔偿;三、被告已经赔偿的2万元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即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和评估费扣除2万元后,被告只应当赔偿原告4019元;四、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汪照钦持C1证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北环路国际茶城西300米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王高举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坐人胡博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胡博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照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高举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信价事损(2016)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324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2419元。因此事故原告王高举又另外支付了停车费500元及交通费182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事故发生后,为解决纠纷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汪照钦,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堰村上肖楼村,身份证号:,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乙方:王高举,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陈店村街东组,身份证号:,驾驶临牌大众小轿车。胡博丽,女,汉族,身份证号:,乘坐王高举驾驶的车辆,系王高举的姐姐。2016年2月12日22时许,在信阳市国际茶城西200米路段,甲方驾驶车辆与乙方驾驶车辆载乘坐人胡博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胡博丽受伤,现双方就赔偿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赔偿胡博丽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贰万元整(20000元);赔偿到位后,胡博丽有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2、甲方负责给乙方维修车辆,并承担维修费用。另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元整(10000元);3、此协议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签字后生效,互不纠缠,与公安交警部门无关。甲方签字:汪照钦乙方签字:王高举2016年2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3万块钱,其中2万是乘坐人胡博丽的医疗费用,另一万是车辆的折旧费用。原告的事故车辆购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时的车辆的交易价格为61367.52元。本院认为,被告汪照钦持C1证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王高举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载乘坐人胡博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坐人胡博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照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高举及案外人胡博丽无责任,故对原告王高举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照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为解决纠纷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协议签订的过程、目的及相关赔偿数额均表述明确,且已部分履行完毕,应当视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签订和履行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双方互不纠缠”及原告不再追究被告酒驾的刑事责任,被告为了避免刑事处罚才自愿在原告正常车损外多赔偿3万元。但在该《协议书》中并未体现被告是为避免刑事处罚才在原告正常车损外多赔偿3万元给原告,并且是否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亦不是原告所能决定,未体现被告签订协议有受胁迫的情形存在,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车上乘坐人胡博丽并未受伤,对其本不应赔偿,但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乘坐人胡博丽有受伤情况存在,且被告对乘坐人胡博丽的人身损害赔偿2万元已支付完毕,视为对协议的履行,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投保情况,亦未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对此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324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信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用收据等相关费用,证明其维修车辆的费用为32419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也约定由被告王照钦负责给原告王高举维修车辆并承担维修费用,但被告却没有实际履行,由原告自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3241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评估费、交通费,对此诉求部分,原告在庭审称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3万块钱,其中2万元是乘坐人胡博丽的医疗费用,另外1万元是车辆的折旧费用,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王照钦已支付给胡博丽2万元赔偿费用,均不存在异议,而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载明的是“……2、甲方负责给乙方维修车辆,并承担维修费用。另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这1万元是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一个折旧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照钦已支付的这1万元赔偿中应当包含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除汽车维修费以外其他合理损失(亦包含车辆折旧费用),故原告诉求中的鉴定费、交通费应当视为被告已支付完毕,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照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高举车辆维修费32419元;二、驳回原告王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照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收款账户为: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审 判 长 吕寿春人民陪审员 蔡 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