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丁素媛,赵绍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977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丁素媛,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绍将,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4)怀民初字第01320号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丁素媛、赵绍将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丁素媛、赵绍将名下房产、车辆及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对赵绍将名下车辆进行了查封;对赵绍将、丁素媛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除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丁素媛、赵绍将目前暂无履行能力,对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未能履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赵绍将、丁素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赵绍将、丁素媛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赵绍将、丁素媛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