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谢年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年秀,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年秀,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8728934-5。法定代表人:章以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飞灵,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拯,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年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年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50元、中秋节福利150元、经济补偿金4684.88元、因拖欠工资的双倍经济赔偿金9369.76元;判令三丰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一、二审诉��费由三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准确,三丰公司从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拖欠2015年9月工资及累计绩效工资差额、中秋节福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丰公司辩称,谢年秀2015年9月的工资为1196元,且当月工资下月发,并非拖欠,谢年秀主张的绩效工资按照公司的绩效考核机制不应发,中秋节福利一审已经支持,一审对月平均工资计算准确,公司未拖欠工资,社保纠纷不属民事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1、2、3项之错误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谢年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年秀于2014年3月25日与三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普工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职务工资、���养补贴、绩效工资构成。2015年9月22日三丰公司车间主任反映谢年秀表现不好,向公司申请对谢年秀另行安排岗位。三丰公司即向谢年秀下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其岗位调整为勤杂工,谢年秀拒绝签收该调岗通知并离开公司。谢年秀于2015年9月29日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2015年10月29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1、三丰公司为谢年秀按照城镇职工标准到县社保经办部门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2、三丰公司支付谢年秀2015年9月份未发工资和此前历月累计绩效工资未发放差额部分共计4050元;3、三丰公司支付谢年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84.88元(1.5个月×3123.25元/月);4、对谢年秀要求三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三丰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三丰公司未给谢年秀缴���养老保险费。谢年秀在2015年9月离职前的工资情况为:2015年9月1196元、8月3266元、7月3612元、6月3588元,5月3389元、4月3642元、3月3485元、2月1811元、1月2760元、2014年12月2963元、11月2713元、10月3072元。谢年秀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5497元,平均月工资为2958元。一审法院认为,谢年秀与三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5年9月22日三丰公司车间主任反映谢年秀表现不好并要求公司调整岗位,三丰公司即对谢年秀下达岗位调整通知,谢年秀不服岗位调整随即离开公司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谢年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双方都存在过错,结合三丰公司未给谢年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谢年秀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即相当于向用��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三丰公司应向谢年秀支付经济补偿金。谢年秀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三丰公司并非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谢年秀在三丰公司工作了一年半(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三丰公司应按谢年秀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958元/月×1.5月=4437元。三丰公司拖欠谢年秀2015年9月工资1196元应予以给付。三丰公司承认谢年秀享有中秋节福利并同意给付,故应支持该福利150元。三丰公司按照已制定的方案对公司员工以实际考勤和绩效考评得分作为依据进行绩效奖金的评定发放,谢年秀提出考评不公没有证据,故对其要求补发扣减的绩效奖金不予支持。关于三丰公司是否需为谢年秀补缴工作期���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三丰公司与谢年秀之间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受案范围,应当由谢年秀向社会保险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年秀支付经济补偿金4437元;二、三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年秀支付2015年9月工资1196元、2015年9月中秋福利折价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谢年秀2015年9月的工资为1196元以及2015年9月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5497元,据此计算谢年秀的月平均工资为2958元并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4437元并无不当。2015年9月双方才因调岗引发本案纠纷,之前的工资并无拖欠,该9月份的工资按照工资制度应当在下月发放,故不能认定三丰公司拖欠工资,谢年秀要求三丰公司承担因拖欠工资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能支持。关于绩效工资,谢年秀并无证据证实三丰公司的绩效考核机制违法,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中秋节福利一审判决已经支持。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等,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保经办机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保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保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70条均有类似社会保险纠纷可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由此可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保权益而产生的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者或者用人单���起诉社保机构,才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诉讼。社保征收机构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权利,故三丰公司应当依法为谢年秀办理其工作期间的社保登记并缴纳其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综上所述,谢年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谢年秀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江西三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谢年秀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