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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行审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永清县物价局、永清县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清县物价局,永清县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023行审103号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物价局,住所地:永清县武隆中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吴公权,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利,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任检查所所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执行人永清县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清县曹家务乡泥塘村西。法定代表人米英,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物价局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永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6630558.16元;2、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6635558.16元。本决定字送达之日起生效,限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全部罚没款6635558.16元上缴永清县收费管理局罚没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32。逾期不缴,将按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物价局作出的永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物价局作出的永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清县物价局做出的永价检处【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田芳审 判 员  樊眉珅代理审判员  韩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