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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葛清娥与赵永美、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清娥,赵永美,王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4780号原告葛清娥,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范朝阳,河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姗,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永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王红霞,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葛清娥诉被告赵永美、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清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朝阳,被告赵永美、王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永美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1.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是推脱不还,后来找不到人、联系不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美、王红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美向原告葛清娥出具借据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息1.7%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7日起(以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人:赵永美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7日”;“借条今借到葛清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赵永美2013年12月22号”。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7日,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赵永美、王红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永美向原告葛清娥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余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美、王红霞偿还原告葛清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560元,由被告赵永美、王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