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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594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律师。被告:林强,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马金华诉被告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的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给付利息128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16个月,40000.00元×2%×16个月),本息合计52800.00元,并支付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5日,月利率2.5%。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方在庭审中进行了陈述,并出证了借据及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龙湾桶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庭审核对属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被告林强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龙湾桶村的村民,现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虽然约定月息2.5%,但原告按月息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返还原告马金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的利息12800.00元,本息合计52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林强向原告马金华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静涛代理审判员  邢 磊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