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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海,上海余顺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43号原告:刘黄海,男,195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老滧港渔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余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顾平,董事长。委��诉讼代理人:王兴盛,系上海余顺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负责人:施锦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黄海与被告上海余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顺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自动化仪表七厂(以下简称仪表七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黄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家、被告余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盛、仪表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仪表七厂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24090元、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双休���、国定假日加班费27861元;2、被告余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仪表七厂从事保安工作,连续三年签订了聘用协议,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7月1日,被告余顺公司作为派遣方与原告签订岗位聘任合同,仍安排原告在被告仪表七厂从事原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职期间实行做2日、2夜、休2的工作方式,无双休日及国定假日,也无加班费。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仪表七厂无故辞退原告,虽然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但享受的农保养老金,标准较低,故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关系标准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一、聘用协议3份,据以证明原告与仪表七厂存在劳务关系及工资约定等。二、岗位聘任合同1份,据以证明被告余顺公司作为聘用单位将原告指派到被告仪表七厂,该合同第六条第9项明确了终止合同的情况,故余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三、工资单,据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四、出勤表、加班统计表,据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余顺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劳动关系享受相关待遇无法律依据。原告工作四天休息两天,故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仪表七厂辩称,劳务关系适用劳动法规定无法律依据,考虑到提前终止了合同,故本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了原告2000余元,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原告的工作模式是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且夜班可以睡觉,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被告余顺公司、仪表七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第六条第9项是乙方即原告的权利,���非被告,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仪表七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本被告不是该聘用合同的主体,且该合同亦约定托管项目取消后,被告余顺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与仪表七厂连续三年签订聘用协议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与余顺公司签订期限至2017年6月30日的岗位聘任合同后被派往仪表七厂工作,仍担任门卫,月收入为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该岗位聘任合同约定余顺公司受托管理项目取消,聘用合同即终止。后因人员富余,仪表七厂额外支付一个月劳务报酬后于合同期内辞退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涉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赔偿金?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因原告享受农保,养老金较低,故应按照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务合同的赔偿金。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且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解除劳务关系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应依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因原、被告之岗位聘任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需支付赔偿金,且劳务关系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仪表七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合同赔偿金240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其工作模式为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无双休日及法定假日,故被告应支付加班费。两被告认为原告夜班可以睡觉,且有两天休息,故不应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每个工作周期存在两天休息时间,且原告亦自认夜班可以休息,原、被告之聘任合同亦无加班费之约定,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双休日、国定假日加班费27861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黄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刘黄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