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滕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张秀花,滕海民,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普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海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民,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花、滕海民、嘉祥县嘉祥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承担2771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张秀花的伤残按照城镇标准是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秀花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庭审时提供了跟随其子孟某在华兴家园居住的证明,该证明并未有居住所在地的派出所及所居住的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且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村委会附近,医院住院记录的居住地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地址均为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某号。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到宁阳县东村进行了调查访问,调查访问的视频提交法庭,根据访问的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张秀花系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村民,一直在本村居住且未跟随其子孟某居住,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调查的事实,而采纳被上诉人提供有矛盾且证据不足的城镇居住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祥县嘉祥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张秀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秀花在城镇居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滕海民、嘉祥鸿运公司未答辩。张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6.00元、误工费10567.92元、护理费1120.84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财产损失44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8元、施救费300元,计84996.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18时许,嘉祥县孟姑集乡孟姑集村岳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街里时,与顺行的原告张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花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公路设施、树木、冬青、公示栏等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551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岳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花无事故责任。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滕海民,挂靠登记在被告嘉祥鸿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并以被告嘉祥鸿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岳某是被告滕海民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张秀花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股髌内侧支持带损伤;脑震荡。住院14天,支付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7936元,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张秀花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张秀花左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外伤性参与度75%(只针对伤残)。原告张秀花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张秀花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但该鉴定结论主要考虑的关节退行性性变,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张秀华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后,由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对于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张秀花起诉前,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损坏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坏价值评估。2015年3月26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082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珠峰电动三轮车车架、车壳等部件损坏,无修复价值,已报废:事故前价值4300元、事故后残值100元。原告张秀花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与原告张秀花协商,双方同意将电动三轮车的损坏价值确定为3000元。原告张秀花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为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孟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孟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宁阳一中幼儿园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山东恒信集团焦化有限公司2015年出具的证明、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结婚证显示,孟某与李某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孟甲是李某的女儿。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李某是我单位职工,2001年参加工作,自2011年4月在华兴家园9号楼2单元304室居住至今,该楼产权归个人所有。宁阳一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孟甲于2014年9月入我园小一班就读至今。山东恒信集团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孟某2011年5月参加工作,系我公司正式职工。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证明我村村民张秀花、丈夫孟乙、儿子孟某,于2011年4月搬往宁阳华兴家园长期居住,照顾孙女,处理家务。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是虚假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庭后于2015年10月13日到宁阳县东村进行了调查访问,并将调查访问的视频提交法庭。调查访问的主要内容是,张秀花是否是这个庄的人、有没有在外面租过房子、她儿子是孟某吗、现在是否在家里住,是否跟她儿子住。被调查访问的村民回答,张秀花是这个村里的人,没有在外面租过房子,孟某是她儿子、现在家里居住,没有跟她儿子住。据此,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主张原告张秀花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秀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14天的护理费1120.84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8元。经质证,被告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花还在宁阳县平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元。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树木、冬青、公示栏等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以下简称疏外村)。疏外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经调解,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赔偿了疏外村财产损失6400元(含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是29222元。一审法院认为,岳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秀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花受伤、电动三轮车及公路设施、疏外村所有的树木、冬青、公示栏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花无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滕海民,在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10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被告滕海民按照岳某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嘉祥鸿运公司作为被告滕海民所有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滕海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张秀花在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的79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14天,为1120.84元。伤残等级及参与度以济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及参与度75%计算。原告张秀花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张秀花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跟随儿子孟某在华兴家园居住,并且已经满一年以上。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张秀花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虚假证据,并提供相关视频资料予以证实其主张。视频资料中没有明确涉及原告张秀花交通事故受伤前是否在跟随其儿子孟某在华兴家园居住,被告中保财险主张的原告张秀花关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为虚假证据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张秀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照参与度75%计算,为43833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以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与原告张秀花协商的3000元计算。施救费以原告张秀花在宁阳县平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00元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以原告张秀花分别在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1400元、300元计算。交通费确定为108元。根据原告张秀花提供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前是跟随其儿子孟某居住照顾孙女孟甲和处理家务,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花经济损失53417.84元(其中医疗费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护理费1120.84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交通费108元)。二、被告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100万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花经济损失5000元(其中电动车损坏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301元,被告滕海民负担6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张秀花提供的证据一、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在原西疏乡人民政府驻地,2009年该村土地全部流转;证据二、山东华兴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物业办公室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张秀花自2011年至今居住在该小区。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的内容与上诉人调查的视频相矛盾,被上诉人张秀花在县城居住,不予认可,其土地未被征收,其身份应是农村居民。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以下事实:蒙馆公路穿越宁阳县东疏镇疏外村、疏里村,两村原属宁阳县西疏乡,2001年合并到宁阳县镇,宁阳县东村所属土地于2009年全部流转用于种植苗木花卉,已无农户种植。被上诉人张秀花自2011年至今与其儿子居住在华兴家园,照顾家庭,接送孙女上学。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张秀花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张秀花原居住地宁阳县东村是乡镇驻地,且被上诉人张秀花自2011年至今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以此确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视频,调查的地点、对象不明确,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张秀花居住在宁阳县东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张秀花为本案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钰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