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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齐久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齐久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主要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久利,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齐久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被上诉人齐久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过高。第一次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验损、协商确定损失项目等,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只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所作出的公估报告价格过高。被上诉人齐久利辩称,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该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了鉴定,该公估报告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久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赔付保险理赔款268,9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以齐久利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61,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11月01日20时30分许,原告齐久利驾驶其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深线与丰碱线交口时,与路边桥栏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认定:齐久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损坏,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261,16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7835元。在诉讼中被告对车辆估损金额提出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估损金额237,3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对车损的请求,本院依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37,352元予以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久利经济损失人民币245,18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定损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其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公估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晓玲(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