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石云齐、古松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云齐,古松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云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松峰,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石云齐因与被上诉人古松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云齐,被上诉人古松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云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在合同期满后返还被上诉人所租赁土地。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有双方的签字以及太康县司法局龙曲司法所和太康县龙曲镇料城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二、该判决书认为上诉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私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建造房屋,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建造该房屋前,太康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就已经规划了龙城市场,并制定了龙城市场建设议定书。上诉人所建房屋正处于该议定书的规划范围之内,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三、现实情况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建造房屋并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现在龙城市场都已经盖成了房子,而且被上诉人也在该地块上盖有房屋。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屋是在龙城市场建设议定书之后,距今已经二十年左右,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应在上诉人建房后两年内提起,现在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古松峰辩称,1、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租赁合同有效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故该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司法所和行政村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不影响该合同的违法性。3、上诉人称所建房子的位置在市场规划范围之内不是事实,市场规划之初,征用了东郭自然村土地18亩,后市场扩大后镇政府又与东郭村续签了合同,市场范围用地不包括该案所争议的土地。4、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该案所争议的土地为不动产,根据民诉法规定,不动产不适用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是长期诉讼时效,在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仍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古松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石云齐返还古松峰土地0.116亩;本案诉讼费用由石云齐承担。庭审时古松峰以诉状打印错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返还土地0.416亩。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199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古松峰)同意将本户责任田(地点龙城市场)肆分壹厘六毫租给乙方(石云齐)使用。二、租用期限为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至二零二七年七月一日。三、租借报酬每亩每年小麦柒佰市斤。四、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八年乙方租用甲方土地的报酬应即日付清。五、乙方租用甲方土地肆分壹厘六毫应交小麦贰佰玖拾壹斤贰两,乙方保证在当年公历7月1日前交清,并保证质量,否则,迟交一个月,加罚应交粮总数的10%。……八、本合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时无效。”该份合同双方均在上面签字,并经太康县龙曲司法所鉴证。石云齐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石云齐每年按照约定向古松峰交付租金,2016年7月1日后的租金未支付。该争议土地是龙曲镇为了建龙城市场,在土地所在村委会监督、太康县龙曲司法所鉴证下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太康县龙曲镇料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太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石云齐租赁古松峰土地0.416亩,现石云齐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石云齐认为是太康县龙曲镇政府批准其使用的,是为了建龙城市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石云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古松峰的承包地收回或者国家征用,用于非农建设,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6)豫1627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一、古松峰与石云齐于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石云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古松峰土地0.416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古松峰、石云齐各负担50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一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照片一张,龙城市场建设议定书一份,太康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涉诉土地房屋在市场范围内,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龙城市场建设议定书属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协议书内容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土地被规划为市场之内。太康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处于市场南侧,对称呼其龙城市场是广义的称呼,对附近的居民商户统称为龙城市场,但其不在市场规划范围内。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且双方提供的合同一致,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租用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足以说明了双方争议的土地为被上诉人的责任田,而不是建设用地,也不是龙城市场用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成立。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后,没有用于农业生产,在该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第八项“本合同与国家政策相抵触时无效”,故该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所建房屋处于太康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规划的龙城市场建设议定书规划范围之内,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协议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云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智卫东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