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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杨玉山与陈文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山,陈文保,冯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009号原告:杨玉山,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保,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冯德福,男,1963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玉山与被告陈文保、冯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被告冯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文保偿还其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冯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保开办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利息为1.5%。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市文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冯德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拒,为此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被告冯德福辩称,被告陈文保是借款人,应由被告陈文保偿还该借款,对担保事实认可。被告陈文保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保、冯德福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玉山弟现金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元,月息壹分伍里借款人:陈文保借款时间:2014年7月4号担保人冯德福注担保人负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7月4日”。关于该借条,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26万元包含2013年的4月份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被告冯德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借条是后还换的条,借款本金是20万元,另外6万元是利息。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杨玉山陈述其与被告陈文保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文保因经营工厂资金需要向其提出借款40万元,其没有这么多钱只同意向被告陈文保出借20万元。其于2013年4、5月份从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在济南市市中区分水岭一家饭店将20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保,当时原告夫妻两人,被告冯德福夫妻两人,还有陈文保都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保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又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借款借条。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保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陈文保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被告陈文保、冯德福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杨玉山陈述该借条是借款后换的条、被告冯德福对此予以认可均陈述,该借条是后换的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该换条行为,可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已发生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根据借条载明内容结合原告杨玉山、被告冯德福的均陈述,的该借条载明的金额26万元包含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该部分利息未超过上述法律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文保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6万元可以认定为本金,现原告基于该借条要求被告陈文保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主张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德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山借款26万元。二、被告陈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支付原告杨玉山借款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冯德福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陈文保、冯德福负担;公告费560元,由由被告陈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庆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