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卓渊与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3583号原告卓渊,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宏程国际大厦601室C。法定代表人田泽勇。原告卓渊为与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渊、被告茂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渊诉称,1、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室内装饰施工员的工作岗位入职茂伟公司,负责大大财富在杭州的各公司的装修技术岗位,被告于原告在职期间不断宣传上海申彤集团旗下产品“大大宝”,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被强迫购买1000元“大大宝”理财,现已被上海经侦查封网站。2、(1)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要求原告打印“公司停业整顿期满后2016年1月16日补发所有工资”,而法定代表人已承诺全员转正,工资为2万元/月,原告并要求被告缴纳公积金及社保。(2)因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原告应被告要求在2015年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3日值班,且当时多名同事一起值班,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2015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大干一百天期间加发工资12000元。(5)因长期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6)因公司原因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被告在劳动仲裁庭上虚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综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劳动仲裁期间诽谤原告旷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退还被骗的1000元。根据杭州市工资管理条例,被告按全部工资的125%支付。因被告认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至今未缴、实缴为0,且被告无任何对外业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现已被告江干经侦查封,其实质是大大财富下属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以注册资金承担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被告支付:1、2015年11月的工资按照2万元一个月计算,住房公积金按照2015年11月工资的12%计算;2、2015年12月的工资按照2万元一个月计算,住房公积金按照2015年12月工资的12%计算;3、支付2015年11、12月份的双倍工资4万元;4、支付6天的加班工资5500元;5、支付大干一百天期间承诺的加发工资12000元;6、支付拖欠期间相关利息2000元;7、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遣散费)2万元;8、支付劳动合同笔迹鉴定费2400元;9、支付被骗的1000元;10、按照杭州市工资支付管理条例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125%,自2015年11月份计算至今;11、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单倍及双倍工资32万元。被告茂伟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因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已与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2015年12月26日,公司把现有账面资金按比例给员工进行核算,并把固定资金给员工。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579元并给了原告一台苹果台式电脑,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3、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人事代签的,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签署过劳动合同认领表。4、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过加班的指令,原告作为工程员,若是存在没有完成项目,部门经理是有可能在双休时要求原告加班。5、大干100天的加发工资是针对转正员工的,公司没有正式下文,而且实际只发了一个月4000元,原告没有转正。5、被告并没有遣散原告,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通知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愿意办理相关手续。6、被告同意支付笔迹鉴定费。原告卓渊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文字稿各1份,拟证明存在加发工资及加班的情况。2、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存在劳动仲裁事实。3、工商注册信息1份,拟证明企业信息。4、笔迹鉴定发票1份,拟证明存在笔迹鉴定的事实。5、理财产品合同1份,拟证明存在诈骗事实。6、微信记录照片1组,拟证明存在加班、集资诈骗、长期在家待岗、承诺的工资金额等事实。7、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核实,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中涉及田泽勇所发的微信记录并无异议,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茂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劳动仲裁结果。2、任命通知书1份,拟证明法人代表职位。3、企业及法人营业执照1组,拟证明公司及法人信息。4、录用通知书1份,拟证明劳动手续合法及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5、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6、茂坚集团员工劳动合同认领表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领取合同。7、2015年10月考勤表1份,拟证明原告10月份工作日为2天。8、10月员工工资表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9、加发工资表1份,拟证明2015年10月31日前转正员工可享受加发工资。10、客户交易明细1组,拟证明打给原告工资情况。11、关于杭州茂伟固定资产由员工暂为保管声明1份,拟证明原告领取苹果电脑。12、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12月。13、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拟证明社保情况。14、杭州市社保新增参保职工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4000元。15、杭州市社保减少申报表1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1日办理停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争议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认可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茂伟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基本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上海茂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材料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其签名为他人代签,对此,被告亦承认该合同上原告签名处为他人代签,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其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认可已领取10月工资2054.7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加发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表示无奈之下才拿了电脑,但认为不能以此抵扣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以实际情况为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并不足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5,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了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可予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1日,茂伟公司向卓渊出具《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试用期为三个月。卓渊入职茂伟公司后从事装修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卓渊试用期月工资为6400元(基本工资3200+岗位工资3200),茂伟公司实际支付卓渊2015年10月工资2054.77元。2015年10月25日,茂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泽勇向员工介绍薪资情况时提及: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奖励正式员工基本工资4000元。另查明,茂伟公司相关人员曾在员工微信群中安排卓渊周六、周日值班,茂伟公司未支付相关加班工资。茂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泽勇曾在员工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内容为“从明天开始所有的试用期员工全部转正”、“2万一人”、“工资”;卓渊陈述田泽勇的上述信息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初。茂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泽勇还在员工微信群中发布公司停业公告,内容为“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为期一个月)进行停业整顿,期间公司暂停一切业务活动,由此给客户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所有在职员工工资待遇整顿期满后补发……”2015年12月20日,卓渊领取了茂伟公司电脑一台,并签署了《关于杭州茂伟固定资产由员工暂为保管声明》。2015年12月20日后,卓渊未再至茂伟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26日,茂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田泽勇账户转账给卓渊2579元。再查明,茂伟公司曾为卓渊申报缴纳2015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后因茂伟公司欠费而未为卓渊缴纳2015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起,卓渊以个体劳动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1日,茂伟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处申报减少参保职工,载明卓渊的参保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减少原因是离职。另外,卓渊曾以茂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08418.47元;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3181.84元;3、被申请人支付年终奖12000元;4、遣散费半个月工资10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动人仲案字[2016]第74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人民币7356.3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笔迹鉴定垫付费用2400元;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由社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卓渊不服上述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茂伟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第1、2项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卓渊的工资标准,依据茂伟公司提交的《10月员工工资表》,卓渊的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基本工资3200+岗位工资3200),该情况与茂伟公司提出的试用期按月工资8000元(基本工资4000+岗位工资4000)的80%计发的主张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卓渊在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卓渊主张茂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勇于2015年12月初在微信群中作出“全部转正”、“(工资)2万一人”的决定,故其月工资应按2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卓渊提供的微信记录系田泽勇在员工微信群中所发,而茂伟公司员工之间关于值班安排、停业整顿等信息均在该微信群中布置,故田泽勇上述关于员工转正及工资定额的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茂伟公司承担,又因上述信息发布时间为2015年12月初,故本院认定卓渊于2015年12月转正,2015年12月起的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又因茂伟公司向卓渊出具《录用通知书》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故2015年10月、11月尚属于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6400元。关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茂伟公司主张在2015年12月20日通知卓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茂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泽勇发布的停业公告,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为公司停业整顿期,整顿期满后补发在职员工工资待遇,基于此,卓渊于2015年12月21日起未至茂伟公司上班,但卓渊与茂伟公司仍旧存在劳动关系;而整顿期满后,茂伟公司一直未通知卓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由于茂伟公司的单方行为予以解除,故本院认定卓渊与茂伟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7日解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卓渊与茂伟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茂伟公司应支付卓渊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二倍工资。依据卓渊在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经计算,茂伟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30961元。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现卓渊主张2015年10月25日、11月8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3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依据微信记录,茂伟公司确实存在安排卓渊周六、周日值班的情况,而茂伟公司却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茂伟公司应支付卓渊上述天数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经计算,卓渊主张加班工资550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发工资12000元一项。本院认为,田泽勇作为茂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员工作出的薪酬承诺亦属于其职务行为,应由茂伟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因上述加发工资的对象为正式员工,而卓渊转正的时间为2015年12月,故卓渊在2015年10月、11月不能享受加发工资,茂伟公司应支付卓渊的加发工资为4000元。卓渊还主张茂伟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遣散费),本院认为,卓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遣散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据卓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茂伟公司应为卓渊补缴2015年11月、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至于卓渊在劳动仲裁阶段垫付的笔迹鉴定费2400元,茂伟公司同意支付给卓渊,本院予以确认。卓渊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尚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30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渊加班工资人民币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渊加发工资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卓渊笔迹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卓渊补缴2015年11月、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六、驳回原告卓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茂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 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翩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