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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514号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槐坎乡抛渎岗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柏玉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云霄县下河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贾强,总经理。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07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686元(按本金3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按本金85707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从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具体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绕线磁环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07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07元,并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绕线磁环,被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07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剩余55707元于2015年5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履行,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85707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属违约金,而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时已向法院说明请求权的基础为赔偿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过合法范围,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货款3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490元;以货款85707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4.85%,从2015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为5196元,以上合计568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68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具体可按照年利率4.85%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长兴柏成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5元,由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21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开户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顾伟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