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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80号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655264。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堂村*组。法定代表人:邓兆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山公司偿还原告信达公司为其代偿而损失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偿本金及利息5003332.07元、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担保费1125000元,共计7128332.7元;2.被告高山公司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原告信达公司对高山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东路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十堰市国用(2011)第0003969号]、高山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拍卖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高山公司为向中国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高山公司委托信达公司担保金额为10000000元,若原告代偿,由被告承担代偿的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高山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5000000元,余款未还。2015年6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5003332.07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高山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信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复印件、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收入传票、中国银行对公贷款账务处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高山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以高山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东路37号土地6400㎡以及机器设备设定最高限额均为7000000元的抵押,对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内信达公司为高山公司贷款作出的担保向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此后双方将高山公司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东路37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十堰市国用(2011)第0003969号]以及机器设备[设备清单:磷化涂装设备线1套、静电喷涂生产线1套、开式双柱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63)1台、开式双柱可倾压力机(型号JB23-16)1台、四柱液压机(型号YS32G-315B)1台、四柱液压机(型号YS32G-500B)2台、四柱薄板液压机(型号Y27-630T)1台、缝焊机(型号FZ-160)1台、缝焊机(型号FZ-160Q)1台、缝焊机(型号FZ-200)1台、液压剪板机(型号12*2500)1台、机械剪板机(型号Q11-8*2500)1台、液压弯折机(型号WF67Y-100T/3200)1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3日,被告高山公司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信达公司为高山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1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率为担保额的2.25%(每年),担保费在信达公司与贷款银行签署《担保合同》前一次性支付。高山公司承诺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支出的费用等。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高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除向信达公司赔偿损失外还应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高山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支付担保费用,对逾期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信达公司担保的债权到期,而高山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信达公司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信达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到期,而高山公司未能履行有关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自代偿垫付之日起,对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款项,高山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5日,高山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014年6月16日,信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高山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信达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高山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88788.49元、利息14543.58元,共计5003332.07元。另查明,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高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高山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信达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本息,其有权向高山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高山公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共计500333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和逾期担保费问题,高山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高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多种违约金支付情形,信达公司同时主张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担保费1125000元,以及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信达公司代偿后的损失主要是本金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信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量,酌定自信达公司代偿后,高山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第三、关于信达公司对高山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高山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已将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次代偿亦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故对信达公司本次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其有权在最高限额内以高山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优先受偿。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拍卖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及相应数额,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5003332.07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实际欠付的代偿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十堰市白浪开发区白浪东路37号的土地使用权[地号:十堰市国用(2011)第0003969号]以及机器设备(见设备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金额范围内分别以各自最高限额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98元,由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98元,被告十堰高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康秀深审判员  曹添毅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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