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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保芬、故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保芬,故城县公安局,衡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原告)于保芬,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10626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蔚青,职务局长。上诉人于保芬因治安行政处罚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于保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7月19日继续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再次对于保芬进行了训诫,故城县公安局认定于保芬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故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于保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保芬不服决定,2015年10月12日向衡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衡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衡公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故城县公安局作出的故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城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于保芬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应属非正常进京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于保芬的违法行为进��了训诫,于保芬仍再次发生非正常进京上访,故城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实施拘留,符合法律的规定。衡水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对于保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保芬的诉讼请求。对上述判决于保芬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故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衡公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辩解概不采信,致使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2、被上诉人处罚主体不适格,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未答辩。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保芬通过信访的形式反映问题,应遵守信访的有关规定,到规定的信访场所上访。上诉人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上述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到上述地区上访主要是为了制造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该行为有损国家形象,应予严厉禁止。上诉人也承认曾到过上述地区上访并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与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提���的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违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故城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审批等程序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衡水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亦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于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