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红平与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周红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平,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周红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445号原告:谢红平,男,生于1975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潜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新义,男,生于1980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定春,男,生于1972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周红满,男,生于1984年11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原告谢红平与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盛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周红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被告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被告龚新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龙,被告易定春、周红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谢红平损失178478.9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桐盛公司与龙湾福利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桐盛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龙湾福利院院民楼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此后,被告桐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龚新义。2014年6月1日,被告龚新义又将该工程中的施工事项分包给被告易定春。2014年6月6日,被告易定春再次将该工程中的施工事项分包给被告周红满。此后,被告周红满将墙面粉刷工作交由王忠平负责处理(召集人员、安排工作量等),王忠平与其他墙面粉刷工人平分报酬,报酬来源于被告周红满。2015年1月7日,原告谢红平受被告周红满的雇请与王忠平、章安富、陈义平等人在潜江市龙湾镇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龙湾福利院)工地从事粉刷墙面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地无钢制脚手架,原告谢红平与其他工友用工地上的木条制作多个简易长木凳,原告谢红平在木凳上粉刷墙面时,木凳发生倾倒从木凳上摔下,致原告谢红平左上肢受伤。原告谢红平受伤后,先后入潜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潜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89天。2015年11月16日,原告谢红平的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左桡骨远端粉碎怀骨折分别构成9级残疾;误工时间半年;护理时间60天;左腕钢板弃除费用12000元;左肘骨化性肌炎系世界难题,难以评估该后续治疗费,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谢红平从事墙面粉刷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龚新义、易定春、周红满在分包、转包过程中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谢红平的损失共计205307.09元,其中医疗费76380.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腕钢板弃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877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3700.50元、租床费175元(家属陪护)、复印费44元、残疾赔偿金67208.40元(含被扶养人谢先忠生活费7986元、被扶养人何欢喜生活费9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原告谢红平受伤后,被告周红满已赔偿其医疗费26828.11元,其他被告均未赔偿。被告桐盛公司辩称,被告桐盛公司承建龙湾福利院工程后,其现场施工均由被告龚新义负责,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均由被告龚新义承担,被告桐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新义辩称,原告谢红平所诉部分不实。首先,事发当时,原告谢红平没有使用工地上提供的钢制脚手架,而是使用了自制的简易木凳,在施工中其从一个木凳跨越到另一个木凳过程中摔下受伤。其次,被告龚新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易定春,被告龚新义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再次,原告谢红平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应据实核算。被告易定春辩称,关于原告谢红平事发的经过及请求金额事项的辩称与被告龚新义一致。另被告易定春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周红满,被告易定春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满辩称,关于原告谢红平事发的经过及请求金额事项的辩称与被告龚新义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红平提交的证人王忠平、章安富、陈义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原告谢红平在粉刷墙面时,从一个木凳跨越到另一个木凳过程中,其中一个木凳腿断裂,致原告谢红平摔下受伤。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红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开支交通费3700.50元,因部分票据就医地点及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对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3000元。2015年6月29日,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谢红平需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加强营养时间,本院根据其病情酌定30天,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谢红平提交的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武汉市硚口区康宁陪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谢红平在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租床费175元,因票据不正规,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龚新义、易定春、周红满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谢红平之父谢先忠生于1949年1月3日、之母何欢喜生于1951年3月25日,谢先忠与何欢喜共生育三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谢红平的诉讼请求,原告谢红平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388.89元,其中医疗费72503.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20元(80元/天×8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3104.50元(26209元/年×1/2年)、护理费4722元[应为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原告谢红平仅主张4722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5038.60元{应为66833.80元(47735.60元(10849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谢先忠生活费8912.49元(8681元/人年×(20年-6年)×(20%+2%)÷3人]+被扶养人何欢喜生活费10185.71元(8681元/人年×(20年-4年)×(20%+2%)÷3人]】,原告谢红平对被扶养人谢先忠、何欢喜生活费仅分别主张7986元、9317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3000元(酌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原告谢红平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红满已赔偿原告谢红平医疗费26828.11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谢红平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周红满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周红满理应赔偿原告谢红平的损失。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问题。被告周红满作为雇主,理应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如脚手架等),履行安全监督义务,但被告周红满在原告谢红平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谢红平从事泥瓦工多年,其理应知道站在木凳上从事墙面粉刷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从一个木凳跨越到另一个木凳过程中危险系数较大,其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原告谢红平受伤时所站立的木凳系其与其他工友共同制作完成,原告谢红平从木凳上摔下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木凳的一条腿断裂所造成,原告谢红平与其他工友制作木凳时没有充足考虑到木凳的承受力。综上,原告谢红平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关于被告桐盛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桐盛公司作为承建方将龙湾福利院整体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龚新义,被告桐盛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理,被告龚新义、易定春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桐盛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应与被告周红满对原告谢红平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谢红平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谢红平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被告周红满在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红满承担本案35%的民事责任,结合被告桐盛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桐盛公司承担本案15%的民事责任,龚新义、易定春各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周红满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62436.11元(178388.89元×35%),被告桐盛公司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26758.33元(178388.89元×15%)、龚新义、易定春各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17838.89元(178388.89元×10%);被告周红满赔偿原告谢红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桐盛公司赔偿原告谢红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龚新义、易定春各赔偿原告谢红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谢红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以建筑业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业,本院对其误工费以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按农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谢红平因此事故受伤并致残,损害后果较大,精神上遭受了较大创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原告谢红平的损害后果、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谢红平主张的病历资料复印费44元,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谢红平主张的损失金额高于本院认定金额的,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谢红平主张的损失金额少于本院认定金额的,以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被告桐盛公司、龚新义、易定春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满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62436.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5936.11元(含已赔偿的26828.11元);二、被告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26758.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8258.33元;三、被告龚新义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17838.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838.89元;四、被告易定春赔偿原告谢红平经济损失17838.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8838.89元;五、被告周红满、湖北桐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新义、易定春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谢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周红满负担1900元,原告谢红平负担35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红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