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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昌诉被告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XX公积金管理中心,XX计算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04行初41号原告:崔XX。被告:XX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穆增科。委托代理人:陈英军。委托代理人:赵伟。第三人:XX计算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杰。委托代理人:刘飞。委托代理人:党世哲。原告崔XX要求被告XX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崔XX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石行终字第002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XX,被告XX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军、赵伟,第三人XX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党世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XX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举报第三人希望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希望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手续。原告崔XX诉称,原告从2010年4月1日开始为第三人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今。因第三人存在拒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经过法院判决,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第三人立即与原告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应当从2010年4月1日原告入职时起为原告登记缴纳住房公积金,因第三人拒不为原告登记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举报情况做了登记。原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相关书面材料。但从举报至今已经过去4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书面的处理结果。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登记缴纳从2010年4月1日起直至今日的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石民六终字第00861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EMS快递存根。被告XX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我中心举报第三人希望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我中心认真审查了原告提供的材料,经初查第三人未在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下,启动执法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石公调(2015)第23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和石公告(2015)第23号“住房公积金告知书”。2015年3月27日收到原告快递邮寄了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未附有其他文字资料。随后向原告告知了收到材料情况和处理进展。经我中心多次督促,2015年4月15日第三人派员到中心接受调查,并表示尽快办理登记手续,我中心执法人员依法作了执法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6月3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石责限办字(2015)第3号“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到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手续。综上,原告举报第三人希望公司未建住房公积金制度事项,我中心已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证据有:1.石公调(2015)第23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2.石公告(2015)第23号“住房公积金告知书”、3.“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4.崔XX个人收入证明、5.石公责限办字(2015)第3号“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6.希望公司“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设立申请审批表”及“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第三人XX希望公司述称,原告在2010年4月到2011年10月是公司的员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未在公司工作,法院判决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所以我公司认为2015年6月后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6月后我公司不在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我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5年6月我公司已经办理开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中旬,在第三人希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生效后现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原告崔XX向被告公积金中心举报第三人希望公司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希望公司送达石公调(2015)第23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石公告(2015)第23号“住房公积金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对第三人希望公司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刘飞称:“我认为崔XX不是我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6月2日向第三人希望公司送达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石公责限办字(2015)第3号)。2015年6月15日第三人希望公司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并缴纳住房公积金2147.20元,缴纳人员名单中未包括原告在内。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限期办理缴存登记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崔XX的举报后,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未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并作出《责令限期办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石家庄希望计算机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15日内到被告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虽然该通知书认定了第三人未开立公积金账户及未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事实,但是没有就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核定第三人应当为原告缴存公积金的比例、数额,不完整、不具体,原告的权益并未得到该行政行为的完整救济,不应视为被告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崔XX。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8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冰审判员 吴宏丽审判员 王宏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辉玲 百度搜索“”